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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中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申请人伊春市永春木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唐淑霞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春市永春木业有限公司,唐淑霞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中民初字第16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伊春市永春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友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苗壮,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尹东兴,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唐淑霞。委托代理人史春平,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伊春市永春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春木业)与被申请人唐淑霞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伊劳人仲字(2015)第4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永���木业的委托代理人尹东兴、苗壮,被申请人唐淑霞的委托代理人史春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申请称,一、仲裁认定被申请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780元的事实是错误的。被申请人唐淑霞入厂时间是2012年10月15日,同一天入厂的还有修理工李功友,该情况永春木业2012年10月21日人员整体记录统计表中有记载。上述入厂人员,申请人于2012年10月29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新青支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上述两份证据证实被申请人2012年5月20日入厂错误,被申请人实际工作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5月15日。庭审后,申请人向仲裁委提交了被申请人八个月的工资表,能够证实被申请人的平均工资为1652元/月,仲裁认定1780元/月错误。二、仲裁委在裁决本案时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受伤后做伤残鉴定时未通知申请人到场,汤旺��区人社局从未派人向本申请人送达鉴定结论通知书。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九级伤残有异议,鉴定结论通知书没有依法送达申请人,剥夺了申请人提出重新鉴定的权利。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仲裁委裁决。被申请人答辩称,仲裁委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证明材料五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电子信息单)。拟证明申请人具有该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申请人质证认为,对申请人主体资格无意见,但该份证据应在仲裁时提出,不属新证据。证据2、书证一组(永春木业2012年9月、10月工资表;永春木业2012年12月21日人员统计记录;雇主责任保险单;营业执照)。拟证明该公司是2012年6月29日批准成立,7月8日正式营业,被申请人提出5月20日入厂是完全错误的。被申请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应该在劳动仲裁申请时提出,在仲裁申请中申请人认可被申请人在其处工作八个月,仲裁裁决书中有记载。证据3、永春木业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工资表。拟证明被申请人每月工资为1652元,且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工作八个月而非一年。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仲裁机关认定的工作期限是一年,但认定的工资标准是八个月,而且是依据申请人提出的证据作出的裁决,所以适用的法律是正确的。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据3申请人未在仲裁程序中举证,该证据不是作出仲裁裁决的依据,且申请人仲裁答辩对被申请人入职时间无意见,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庭审中,申请人永春木业举示的证据及提出的主张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规定的范围,本院不予认定。申请人永春木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伊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伊劳仲字(2015)第4号仲裁裁决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张被申请人作伤残鉴定时没有依法通知申请人到场,汤旺河区人社局未向被申请人送达鉴定结论通知书,但本案仲裁时,唐淑霞已提供汤旺河区人社局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送达回执,故申请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伊春市永春木业有限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淑杰审 判 员  张紫微代理审判员  于晓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高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