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镇民初字第0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洪强与被告李浩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强,李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0851号原告:王洪强,男。委托代理人:王芬杓、范奇春,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被告:李浩,男。原告王洪强与被告李浩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芬杓、范奇春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李浩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21日发出公告,限被告李浩于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商向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需要用钱,经催要被告不能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份,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情况。被告李浩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浩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浩因经商资金不足,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后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欠条借款人李浩于2014年3月10日向出借人王洪强借款人民币35000元整(叁万伍仟元整)借款人:李浩身份证(411324198607200078)家庭住址:县西关袜厂集资楼中间三楼2015年3.26”。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李浩向原告王洪强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依法应当偿付原告借款本金;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引起,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浩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洪强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云审 判 员  江 斌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胡长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