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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卓生才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某某。2015年6月2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临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洮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临洮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卓某某位于临洮县某某乡某某村的家中放有十年前别人给其顶账的单管土枪一支并予以查获。经鉴定,该支土枪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卓某甲的证言、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甘肃省渭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无视国法,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燃烧气体发射弹丸的枪支一支,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卓某某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卓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卓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岳 兵审 判 员  郭 霞人民陪审员  张鸿礼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桑少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