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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宜昌江山贝尔矿业有限公司与朱道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江山贝尔矿业有限公司,朱道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174号原告宜昌江山贝尔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岩屋庙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潘友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飞(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道志,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杨克清(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宜昌江山贝尔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贝尔公司)诉被告朱道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宗元、人民陪审员齐振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山贝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飞,被告朱道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克清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经庭外和解三个月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山贝尔公司诉称,被告朱道志原系原告公司的副总,原、被告于2012年1月2日签订了离岗协议,解聘了被告的副总职务,被告离开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离岗协议内容的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应收货款共计15万元收回,如果不能收回,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4.5万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索欠款,被告总借故推诿,迟迟不肯履行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4.5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江山贝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离岗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应偿还4.5万元的事实。证据三: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负责清收的债权15万元予以放弃。被告朱道志辩称,4.5万元被告认账,没有结账的原因是原告没有将2011年被告的工资大约10万元支付给被告。离岗协议有效,但协议上每个月500元费用补助没有支付。被告朱道志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离岗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没有履行每月支付被告500元的费用补助,被告就不应承担30%应收款的责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朱道志原系原告江山贝尔公司副总经理,2012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岗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朱道志因个人原因申请离岗,离岗后朱道志负责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其原应该负责收回的石家庄港华公司11万元、应城2万元、路安集团3.5万元预付款收回(按公司原定方案剔除石家庄港华公司1万元、路安集团0.5万元清收费用,合计1.5万元的费用后,未收回部分甲方承担30%);甲方在离岗后履行上述职责期间,乙方江山贝尔公司每月给予甲方500元费用补助。后朱道志离开江山贝尔公司,至今未收回15万元应收款项,经原告通知后也未领取每月500元的费用补助。原告江山贝尔公司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情况说明,放弃对双方协议中约定的15万元应收款项的追讨,要求朱道志对15万元款项承担相应责任,即支付总金额的30%。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岗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具备合同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自双方当事人在离岗协议上签字后该离岗协议即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离岗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即收回15万元应收款项,应承担离岗协议约定的合同责任。原告书面承诺放弃对15万元应收款项的追讨,被告在承担合同责任后可以向第三方主张权利,抵扣自己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离岗协议中约定了原告每月给付被告500元费用补助,同时约定被告履行职责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前,因此费用补助应从离岗协议签订之日起支付至2012年12月31日止为6000元,被告经原告通知后未领取该费用补助,不能作为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理由,但该6000元费用补助作为被告的合同权利,在被告承担合同义务时应该一并抵扣。被告辩称原告未将约10万元工资给付被告应该抵扣,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起诉,本院不予合并审理。综上,经合议庭合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道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宜昌江山贝尔矿业有限公司合同标的款39000元。二、驳回原告宜昌江山贝尔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道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华审 判 员  王宗元人民陪审员  齐振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佩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