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四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供水公司与马雷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雷,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供水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四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供水公司。负责人:燕峒胜,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树强,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供水公司职工。上诉人马雷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供水公司(以下简称“供水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2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雷、被上诉人供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供水公司原审诉称,辛安水库位于八分场以东约3000米,占地约19000亩,水库及周边土地于1979年划拨给胜利石油管理局使用,并由原告一直管理使用至今。自2013年2月起,被告非法侵占原告辛安水库北坝以北的土地建设房屋,侵占土地面积约1000余平方米,该违章建筑距原告水库坝体不足10米,且被告在建设中从水库坝体取土,对原告水库安全运行造成严重危害。现被告的违法侵占行为仍在持续中,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拆除在原告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并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马雷答辩称,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在原告的土地上建设房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78年7月14日,石油工业部做出关于同意修建辛安水库的批复,批复载明:为了解决东营地区油田注水,工业和生活用水,保证油田的正常生产,同意修建辛安水库,容量为2000万立方米。1978年10月21日,胜利油田会战指挥部、山东省垦利县革命委员会作为征用土地单位与被征用土地单位山东省惠民地区垦利国营支脉沟牧场签订协议书,载明:因修建辛安水库,划拨支脉沟牧场土地共14268亩。划拨土地的四至为东至新立村南桥,南至东营河,西至东永公路、北至总场南150米。1978年10月23日,胜利油田会战指挥部、山东省垦利县革命委员会作为征用土地单位与被征用土地单位垦利县永安人民公社签订协议书,载明:因修建辛安水库,划拨永安公社土地共1370亩。划拨土地的四至为东至东营河,南至高盖界,西至东永公路、北至防潮坝。1978年10月27日,胜利油田会战指挥部、山东省垦利县革命委员会作为征用土地单位与被征用土地单位垦利县高盖人民公社签订协议书,载明:因修建辛安水库,划拨高盖公社土地共3830亩。划拨土地的四至为东至防潮坝,南至东营河,西至东永公路、北至永安界。1978年3月26日,垦利县革命委员会与胜利油田会战指挥部发文,将国营支脉沟牧场划归胜利油田经营管理,土地面积约17万亩。1979年4月,经山东省革命委员会鲁革发(1979)13号文件批准同意胜利油田兴建辛安水库,水库位于溢洪河下游与东营河汇流处的三角地带,占地约19000亩,其中支脉沟农场的荒地约14000亩,垦利县社、队荒地约5000亩。自1983年至今,胜利石油管理局将辛安水库及周边土地交给原告管理、使用。另查明,被告马雷于2012年4月在涉案土地上建设房屋7间,2013年扩建房屋3间,并在房屋周围建设了院墙。房屋位置坐落于北二路以北辛安水库堤坝以北15米,溢洪河以南。原审法院认为,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供水公司对涉案土地是否享有使用权,被告马雷是否侵犯了原告供水公司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原告提交的山东省革命委员会鲁革发(1979)13号文件及国家土地征用、划拨协议书能够证明辛安水库及其周边共计19468亩土地于1979年划拨给胜利油田使用,结合东营市国土资源局东营分局出具的说明,能够认定原告供水公司对涉案土地拥有合法的管理使用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涉案土地上建设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拆除在涉案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并恢复原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马雷关于涉案土地未办理土地使用证不能证明原告享有物权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马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建设在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供水公司涉案土地上坐落于北二路以北辛安水库堤坝以北15米,溢洪河以南的房屋十间,并将土地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马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供水公司主张享有辛安水库的物权,但未能提供不动产登记文书,被上诉人也明确自认其物权未经登记,因此,被上诉人并不享有法律上承认的物权,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的房屋在辛安水库之外,被上诉人主张的物权未经法定登记机关测绘划定明确界址,被上诉人关于辛安水库周边土地属于其物权范围的主张无证据支持,其对辛安水库周边土地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供水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符合事实和法律,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供水公司提交东营市国土资源局东营分局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上诉人非法修建的房屋位于被上诉人所有的水库、土地范围之内,说明对辛安水库的北界有明确的表述,即北至永安界。上诉人马雷质证称,该证据仅是一个说明,并不是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分析认为,上述证据系相应职能机构出具,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马雷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东营市国土资源局东营分局于2015年5月21日出具说明一份,载明:一九七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胜利油田因修辛安水库建设工程,征用高盖公社土地3830亩,东至防潮坝、南至东营河、西至东永公路、北至永安界。被上诉人供水公司称上述说明中北至永安界实际是至溢洪河,溢洪河以南属于东营区,溢洪河以北则属于垦利县。上诉人马雷认可涉案房屋及院落在溢洪河往南30米左右,距离辛安水库北坝15米。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供水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上诉人马雷拆除涉案房屋并将涉案土地恢复原状。涉案土地虽未进行物权登记,但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管理使用权。上诉人认可涉案房屋在溢洪河往南30米左右,距离辛安水库北坝15米,结合东营市国土资源局东营分局于2015年5月21日出具说明所载明的四至情况,能够认定上诉人所建涉案房屋在被上诉人管理使用的土地范围之内。鉴于上诉人二审亦未能提供其有权在涉案土地建设房屋的合法依据,其擅自在涉案土地上建设涉案房屋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拆除涉案房屋并将涉案土地恢复原状。综上,上诉人马雷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马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洪江代理审判员  商卫卫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志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