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施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01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某。辩护人陈维亮,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维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害人周某陈述、辨认笔录及民警工作证、视听资料,证人陈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董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施某某供述,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案发及抓获经过,网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指控,2015年4月9日17时许,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夏阳派出所民警被害人周某及联防队员接警后至上海市青浦区西庆路128号上海起衡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处理一起狗咬人事件。经现场了解情况后,民警周某见围观群众较多,欲依法将被告人施某某妻子陈某等人带回派出所,以便双方协商解决此事,陈某拒不配合。被告人施某某见状,采用叫喊民警打人并以此捏造事实拨打110电话等方式阻扰执法。期间,周某劝说示意施某某放下电话配合执法时,其突然伸头张嘴咬中周某右手拇指致受伤。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审判。被告人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解其未采用暴力方法阻碍民警执法,没有故意咬民警,民警手指受伤是因不当心碰到了其的牙齿。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以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已取得民警谅解等为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施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7时许,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夏阳派出所民警周某接警后带领联防队员至上海市青浦区西庆路128号上海起衡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处理一起狗咬人事件。经现场了解情况后,民警周某见围观群众较多,欲依法将被告人施某某妻子陈某等人带回派出所,以便双方协商解决此事,陈某拒不配合。被告人施某某见状,采用叫喊民警打人并以此捏造事实拨打110电话等方式阻扰执法。期间,周某劝说示意施某某放下电话配合执法时,被告人施某某突然伸头张嘴咬周某的右手拇指,致其受伤。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董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当庭播放的录音,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鉴定意见书,人民警察证,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被告人亦作了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施某某提出未采用暴力方法阻碍民警执法的辩解,经查,根据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笔录及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王某、董某某的证词、播放的录音、司法鉴定结论等证据足以证实,民警周某在执法过程中遭被告人施某某暴力抗拒执法的事实,故对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以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等为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施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拒不供述,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汪爱珍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人民陪审员 支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