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孙国淞与滕利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滕利,田克敏,孙国淞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5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利,农民。委托代理人于志宏,天津石化公司退休干部。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田克敏,农民。委托代理人窦凯生,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国淞,农民。委托代理人祝长虹,天津顺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俊菲,天津顺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滕利、田克敏与被上诉人孙国淞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南民一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滕利、田克敏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滕利的委托代理人于志宏,上诉人田克敏的委托代理人窦凯生,被上诉人孙国淞的委托代理人祝长虹、刘俊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滕利系田克敏与案外人滕巨才之子,案外人吴春艳系滕利的妻子。孙国淞于2011年11月20日、21日、22日分三次交付滕利三张汇票,票面金额分别为45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孙国淞、滕利约定孙国淞以2347100元的价格将上述汇票转让给滕利,滕利承诺于2011年11月25日、26日、27日分别支付孙国淞相应票据转让款。因滕利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孙国淞将滕利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4)南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滕利于该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孙国淞2347100元;案件受理费12789元,由滕利承担。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因滕利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孙国淞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孙国淞至今仍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另查明,2007年8月20日,滕利与滕巨才签订《合伙企业合伙协议》,二人各出资10万元成立普通合伙企业天津市利晟驰阀门厂。2012年7月15日,滕利与田克敏签订《转让协议》,将滕利在天津市利晟驰阀门厂中50%的财产份额转让给田克敏,《转让协议中》未约定转让的价款;2012年7月15日,田克敏与滕巨才签订《合伙企业出资确定书》及《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约定田克敏以货币出资10万元并已实缴。2012年9月29日,吴春艳将滕巨才名下浙商银行账户金额为46万元的汇票全部兑付。孙国淞认为,滕利在明知其负有到期债务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将其名下的天津市利晟驰阀门厂50%的财产份额无偿转让给田克敏的行为损害了孙国淞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撤销滕利与田克敏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2、案件受理费由滕利承担。一审庭审中,孙国淞称其是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发现滕利的财产转让行为的;孙国淞坚持诉讼请求。滕利称其未参加(2014)南民一初字第54号案件庭审,该判决结果不合法;滕利转让财产份额的时间早于孙国淞与滕利之间债权债务确定的时间;滕利转让财产份额是有偿的;请求驳回孙国淞的全部诉讼请求。田克敏称,2012年9月29日,从滕巨才账户中支付吴春艳的46万元中包括财产份额转让的价款10万元,田克敏取得天津市利晟驰阀门厂50%的财产份额是有偿的善意的,是合理合法的,孙国淞无权撤销,请求驳回孙国淞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债务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自由处分的权利,但若处分行为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就应严格限制。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目的为撤销债务人损害债权人的不当行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本案中,(2014)南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未经法定程序确定该判决结果不合法,滕利以其未参加庭审为由主张该判决结果不合法缺乏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该判决书查明,孙国淞对滕利享有三笔债权,分别形成于2011年11月20日、21日、22日,三笔债权的清偿期分别为2011年11月25日、26日、27日。孙国淞对滕利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该判决书虽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但判决书的作出日及生效日并不能作为债权的到期日,应以双方约定的债权清偿日作为债权到期日。因此孙国淞对滕利享有的三笔债权的到期日分别为2011年11月25日、26日、27日。滕利向田克敏转让财产份额的行为发生于2012年7月15日,滕利及田克敏均认可,原审法院亦能确认。当事人之间对滕利与田克敏的财产转让行为是否为无偿转让存在争议。孙国淞认为,该转让行为系无偿转让。滕利及田克敏称,该转让行为系有偿转让。原审法院认为,在滕利与田克敏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转让的价款,在工商登记材料中亦未显示田克敏支出了转让价款,故孙国淞认为该转让行为系无偿转让具有合理性。滕利及田克敏称转让行为系有偿转让,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田克敏提交的证据显示“2012年9月29日,滕巨才与吴春艳之间发生46万元的资金给付行为”,滕利及田克敏称其中10万元为田克敏支付滕利的转让款。但原审法院认为,虽然田克敏与滕巨才为夫妻关系,滕利与吴春艳为夫妻关系,但四人均为独立具有独立财产的独立个体,滕巨才与吴春艳之间的资金给付行为不能当然认定为包含田克敏给付滕利转让款。而且该资金给付的时间发生在滕利与田克敏财产份额转让之后两个多月,给付金额也并不是滕利与田克敏主张的转让金额10万元,故原审法院认为该资金给付行为与滕利和田克敏之间的财产份额转让缺乏必然的关联性。滕利及田克敏未能证明二人之间的财产转让行为为有偿,故原审法院对孙国淞关于滕利向田克敏无偿转让财产的主张予以采信。滕利在未向孙国淞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无偿转让财产,对孙国淞造成损害。孙国淞请求撤销滕利与田克敏之间转让行为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滕利与田克敏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的关于滕利在天津市利晟驰阀门厂中50%的财产份额的《转让协议》。案件受理费40元,由滕利承担。此款孙国淞已预交,滕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此款给付孙国淞。”一审宣判后,滕利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为:一审法院以《转让协议》中未约定转让价款即认定无偿转让与事实不符。滕利与田克敏系母子关系,滕利与吴春艳系夫妻关系,夫妻财产共有,故应当认定滕巨才给付吴春艳46万元的行为包含转让款10万元。田克敏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为:滕巨才给付吴春艳的款项为转账,而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汇票兑付。田克敏与滕巨才共同向银行贷款,后滕巨才将贷款取得的款项46万元转账给吴春艳,吴春艳作为滕利的妻子代为收取10万元转让款,并无不妥。一审法院未考虑滕利与田克敏的母子关系,仅依据协议的条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滕利认可上诉人田克敏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田克敏认定上诉人滕利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孙国淞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田克敏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欲证明取得贷款后向滕利支付的款项。上诉人滕利认可该证据。被上诉人孙国淞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经质证认为,上诉人田克敏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上诉人均主张《转让协议》中涉及的财产份额为有偿转让,且已支付了相应对价。依据双方的《转让协议》,并未对是否支付转让款及金额进行约定,且在工商档案中亦未就转让价款的支付情况进行登记。《合伙企业出资确认书》中虽记载了上诉人田克敏出资10万元,但该确认书系上诉人田克敏与案外人滕巨才自行书写。关于上诉人田克敏提供的付款通知,该通知的付款与收款双方并非本案二上诉人,金额亦非二上诉人主张的转让款10万元,且该款项流转发生的时间为2012年9月29日,距二上诉人签订《转让协议》并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已两月有余。现二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案外人间的款项流转与涉诉《转让协议》间的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上诉人滕利负担80元,上诉人田克敏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秀红代理审判员 毕云生代理审判员 常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毛 涵速 录 员 刘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