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3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林元清与林元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元清,林元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秀民初字第3176号原告林元清,男,195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沈枫荣,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元美,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本院受理原告林元清与被告林元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后,被告林元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本案应由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管辖。为此,被告提供了拉萨市怡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拉萨市城关区公安局金珠西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加以证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林元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提供的拉萨市怡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拉萨市城关区公安局金珠西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的事实,其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林元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元海人民陪审员 黄初发人民陪审员 林俊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谢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