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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执字第2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许兰英与刘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2772号申请执行人许兰英。被执行人刘浏。申请执行人许兰英与被执行人刘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的(2014)泰兴民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刘浏应偿还申请执行人许兰英借款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50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5年6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于2015年6月24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信息,于2015年6月23日通过兴化市房地产管理中心、泰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车辆登记信息,均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要求冻结被执行人刘浏的工资账户,现本院已于2015年8月31日冻结,申请执行人等待分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除冻结的工资账户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民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陈德平执行员  周茂华执行员  戴洪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孙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