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少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黄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右少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法定代理人黄志利,农民。辩护人林春梅,广西鹅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黄某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庞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黄志利、辩护人林春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向阳路崇信巷金鑫宾馆202号房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一毒品K粉零包给陆某,交易结束后,二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现场查获毒资300元及毒品K粉零包一个,经过秤,净重为2.67克。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所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氯胺酮。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本院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场盘问、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过称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学校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毒品氯胺酮2.67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系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23时许,陆某通过网络向被告人黄某提出购买氯胺酮(俗称“K粉”),后被告人黄某来到约定地点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向阳路崇信巷金鑫宾馆202号房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氯胺酮可疑物零包贩卖给陆某,交易结束后,二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现场从被告人黄某身上查获毒资300元,从陆某身上查获氯胺酮可疑物零包一个,经过秤,净重为2.67克。经从查获的氯胺酮可疑物零包中提取0.32克送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检出氯胺酮。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出生于2000年8月8日,犯罪时已年满十四周岁未满十五周岁。又查明,涉案的氯胺酮2.67克,其中抽取0.32克作为送检材料耗尽,剩余2.35克已移交涉案仓库保管,所缴获的300元毒资已存入暂扣款专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场盘问、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过称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百公物鉴(理化)字(2015)193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陆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学校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黄某性格内向,为人老实,与邻里相处和睦,平时在家能帮忙务农,其在百色市第七中学就读至初二时,因与社会不良青年接触导致辍学,后就读于右江民族商业学校。其父亲表示,由于家庭监管不到位,且其受到社会不良青年诱惑,法律意识淡薄,才导致其犯罪。永乐镇百练村委会副主任苏元林及百练村谷牙屯村民小组组长黄绍成均表示,黄某本性不坏,平时待人礼貌,由于其父亲常年外出务工,母亲疏于管教,又受到社会不良青年诱惑,才走上犯罪道路。二人均愿意协助其父母做好监督教育工作。综上意见,右江区司法局认为由于涉毒案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且父母亲对其社会交往等方面监管不到位,结合永乐镇地理位置离市区较近等实际情况,建议对其适用监禁刑罚措施。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向他人贩卖氯胺酮2.6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对于涉案扣押的毒资人民币300元,因公安机关未随案移交本院,则由公安机关直接上缴国库。被告人黄某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主要是其生理和心理尚未成熟,在其认知社会关键年龄段受到不良青年的影响,导致是非观、价值观发生偏离,法律意识淡薄,自控能力差,以致触犯刑律。希望被告人黄某引以为戒,在今后的人生道路上遵纪守法,珍惜未来,自食其力,通过自身的努力重塑自我,争取成为一个对社会有用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涉案扣押的毒资人民币3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涉案扣押的毒品氯胺酮2.67克,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罗凌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