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5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矜与杨维菊、石秀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矜,杨维菊,石秀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5819号原告李矜,女,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李辰,女,住同原告。被告杨维菊,女,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委托代理人王祥胜,安徽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秀常,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矜与被告杨维菊、石秀常身体权纠纷一案中,本院定于2015年9月8日上午9时00分开庭审理,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3.05元,由原告李矜负担。代理审判员 常 忻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庄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