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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2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某等与张苏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1,李某2,张云兰,李存普,张坡,张苏航,刘志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北京泰德利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2109号原告张某,女,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滑县万古镇风亭村农民。原告李某1,女,201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滑县万古镇把里村农民。法定代理人张某。原告李某2,男,201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滑县万古镇把里村农民。法定代理人张某。原告张云兰,女,194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滑县万古镇把里村农民。原告李存普,男,1951年2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滑县万古镇把里村农民。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宝侠,北京市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西铭,北京市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坡,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农民,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张苏航,男,198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坡(张苏航之父)。张坡及张苏航委托代理人张志扬,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文,男,1965年8月7日出生,满族,河北省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健,北京京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营业场所张家口。负责人智晓宇,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文,男,195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职工,住单位宿舍。被告北京泰德利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怀柔区。负责人靳洪玉,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世拥,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泰德利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职工,住单位宿舍。原告张某、李某1、李某2、张云兰、李存普与被告张坡、张苏航、刘志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北京泰德利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某及原告的共同代理人朱宝侠、被告张坡及被告张坡、张苏航的共同代理人张志扬、被告刘志文及其代理人李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文、被告泰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靳洪玉及委托代理人张世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李某1、李某2、张云兰、李存普诉称:2015年4月26日3时45分,被告张苏航驾驶车牌号为×××的轻型普通货车(内乘李正阳、张逊义),自东向西行驶至京津高速(进京方向)12公里处时,与被告刘志文驾驶的车牌号为×××、×××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导致李正阳、张逊义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对该起事故,张苏航负主要责任,刘志文负次要责任,李正阳、张逊义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张苏航、刘志文作为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应当负赔偿责任。被告张坡为×××的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泰德公司为×××D的登记所有人,应付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04520元、丧葬费38780元、交通费6000元、误工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5018.5元、丧葬用品15000元、停尸费2150元、其他损失15000元、住宿费10260元、伙食费15000元、医疗费870元,以上共计994898.5元。被告张苏航、张坡辩称:两个死者都是被告张苏航的车上人员,对事故责任认可,我方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泰德公司名下,责任应该首先由刘志文在交强险的范围之内赔偿,其他的责任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划分,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张坡在事故认定书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刘志文辩称:首先,不认可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我没有责任,且不应该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其次,被告张苏航的车辆没有交强险,其本人没有道路运输证、驾驶人的从业资格证书,法律不允许其上路。再次,死者当时雇佣张苏航的车辆进行货物运输,他应该有审查该车辆交强险、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书的权利。在这方面死者自身有过错。最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他的项目没有法律的依据,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所以我认为本事故,我不应该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被告泰德公司辩称:被告张坡和我公司是挂靠关系,他的车辆是事发时已经脱保了,我公司多次和他联系,联系不上他。即使他的保险没有脱保,他没有上商业三者险,发生了事故,与我公司无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解放牵引半挂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因为2013年3.1日之后,主挂车视为一体,我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之内,按照法律承担责任。如果刘志文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那我公司同意在无责的限额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3时45分,在北京市京津高速(进京方向)12公里处,被告张苏航驾驶车牌号为×××的轻型普通货车(内乘李正阳、张逊义),自东向西行驶至时,追撞被告刘志文驾驶的车牌号为×××、×××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导致李正阳、张逊义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对该起事故,张苏航负主要责任,刘志文负次要责任,李正阳、张逊义均无责任。另查,车牌号为×××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泰德公司名下,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坡。车牌号为×××、×××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刘志文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据(2015)通民初字第1210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被告刘志文所有的车牌号为×××、×××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查封期间不得移动、出卖、转让、抵押。再查,根据交通队认定,被告刘志文驾驶的车辆核定载质量为33000千克,超载7680千克,超载比率为23.27%,而被告张苏航驾驶的车辆核定载质量为1495千克,超载535千克,超载比率为35.78%。经核算,死者李正阳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44248.5元(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39728.5元)、丧葬费38778元、交通费4085元、误工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住宿费10260元、伙食费1516元、医疗费870元,以上共计752057.5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身份关系证明、法医病理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书、户口注销证明、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伙食费票据、丧葬费收据、救护车票据、医疗费票据、户口本、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挂靠费收据、鉴定报告、交通事故正卷复印件、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挂靠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张苏航驾车追撞被告刘志文驾驶的车辆,导致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进而导致李正阳、张逊义死亡。根据交通队认定,张苏航负主要责任,刘志文负次要责任,李正阳无责任。对于责任比例的分配,张苏航未提交其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的资质证据,以及其作为后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因此被告张苏航应对本次事故承担80%的责任,被告刘志文应对本次事故承担20%的责任。根据被告张苏航以及张坡的陈述,车牌号为×××的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坡,但驾驶该车从事运输的人为被告张苏航,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接受劳务的一方为被告张坡,因此,被告张坡应对李正阳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因车牌号为×××的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泰德公司名下并交纳挂靠费用,被告泰德公司疏于对驾驶人员的培训、对机动车运行安全的管理,因此被告泰德公司应与被告张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志文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对李正阳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各由被告刘志文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张某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住宿费、医药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被害人丧事处理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某等人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交通费票据以及受害人亲属情况,酌情予以认定,超过部分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某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受害人死亡给家庭成员带来的精神损害,结合相关证据,酌情予以认定,超过部分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某等人主张的被抚养生活费,本院依据死者李正阳被抚养人人数、年龄及相关证据,结合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酌情予以认定,超过部分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某等人主张的伙食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酌情予以认定,超过部分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某等人主张的丧葬用品、停尸费和其他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某、李某1、李某2、张云兰、李存普医疗费八百七十元、死亡赔偿金五万五千元,以上共计五万五千八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刘志文给付原告张某、李某1、李某2、张云兰、李存普死亡赔偿金五十八万九千二百四十八元五角(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二十三万九千七百二十八元五角)、丧葬费三万八千七百七十八元、交通费四千零八十五元、误工费二千三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住宿费一万零二百六十元、伙食费一千五百一十六元,以上共计六十九万六千一百八十七元五角的百分之二十即十三万九千二百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张坡给付原告张某、李某1、李某2、张云兰、李存普死亡赔偿金五十八万九千二百四十八元五角(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二十三万九千七百二十八元五角)、丧葬费三万八千七百七十八元、交通费四千零八十五元、误工费二千三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住宿费一万零二百六十元、伙食费一千五百一十六元,以上共计六十九万六千一百八十七元五角的百分之八十即五十五万六千九百五十元,被告北京泰德利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原告张某、李某1、李某2、张云兰、李存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八百七十四元,由原告张某、李某1、李某2、张云兰、李存普负担一千六百七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刘志文负担一千零三十九元二角,由被告张坡、北京泰德利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四千一百五十六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金孝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曹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