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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090号原告赵某甲,务农。被告赵某乙,务农。委托代理人邵峰,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广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生性多疑,对原告无端指责,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赵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女儿赵某丙、儿子赵某丁的出生日期;证据三:仙桃市干河街道办事处红光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吵架,经该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无果;证据四: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发生纠纷,原告被被告的弟弟用刀砍伤头部后住院治疗;证据五:仙桃市干河街道办事处红光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建房开支明细2张,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该社区九组所建的一幢两间三层房屋(无房产证、土地为集体建设用地),造价为10万元左右;证据六:鱼池补偿协议书2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鱼池补偿款共计108795.06元。被告赵某乙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为了家庭和子女,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赵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六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三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内容;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房屋现在的价值。对以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三,是原、被告基层组织出具的,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所证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所证明的原、被告所建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的房屋价格,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10月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赵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赵某丁。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有时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原告未能提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广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傅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