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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资兴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省骏兴燃料贸易有限公司、袁作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骏兴燃料贸易有限公司,袁作久,刘利锋,资兴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琳,湖南博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骏兴燃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新区晋兴路。法定代表人袁作久,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作久。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利锋,住长沙市雨花区。上列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海亮。上列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曼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资兴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东江中路179号。法定代表人李征,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志华。委托代理人陈澜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琳,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原审被告湖南博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人民东路38号东一时区商厦13楼。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湖南省骏兴燃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兴公司)、袁作久、刘利锋因与被上诉人资兴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兴浦发村镇银行)、邓琳,原审被告湖南博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丰融资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郴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30日,资兴浦发村镇银行与骏兴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ZXP140104130211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资兴浦发村镇银行向骏兴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0日,借款用途为支付购煤款,借款年利率为6.6%,逾期罚息年利率为9.9%。同日,袁作久、刘利锋、邓琳分别与资兴浦发村镇银行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约定由袁作久、刘利锋、邓琳对骏兴公司在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资兴浦发村镇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湖南博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丰投资担保公司)亦与资兴浦发村镇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博丰投资担保公司对骏兴公司在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资兴浦发村镇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博丰投资担保公司向资兴浦发村镇银行提供50万元的保证金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资兴浦发村镇银行依约于2013年9月30日向骏兴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到期,骏兴公司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资兴浦发村镇银行划扣博丰投资担保公司缴存的50万元保证金和骏兴公司账户资金后,截止2014年10月10日,骏兴公司尚欠资兴浦发村镇银行借款本金412.414万元,利息(含罚息)1.47438万元。博丰投资担保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变更登记为博丰融资担保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及责任承担问题。2013年9月30日,资兴浦发村镇银行分别与骏兴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袁作久、刘利锋、邓琳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与博丰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有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骏兴公司、袁作久、刘利锋辩称,邓琳以骏兴公司的名义提交虚假材料骗取贷款,贷款发放到骏兴公司账户后又最终转到邓琳的母亲蔡建民账户,骏兴公司、袁作久、刘利锋不应承担借款偿还或担保责任。因骏兴公司、袁作久、刘利锋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资兴浦发村镇银行与邓琳相互串通骗取贷款,且借款已实际向骏兴公司发放,故骏兴公司、袁作久、刘利锋的主张不予支持。资兴浦发村镇银行要求骏兴公司按约偿还借款本金412.414万元,利息(含罚息)1.47438万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12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9.9%计算至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对资兴浦发村镇银行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资兴浦发村镇银行要求骏兴公司赔偿其实现债权的费用80万元,因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袁作久、博丰融资担保公司、刘利锋、邓琳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当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资兴浦发村镇银行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骏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资兴浦发村镇银行借款本金412.414万元,利息(含罚息)1.47438万元(计至2014年10月12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9.9%计算至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二、由袁作久、博丰融资担保公司、刘利锋、邓琳对骏兴公司的前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资兴浦发村镇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9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51391元,由骏兴公司、袁作久、博丰融资担保公司、刘利锋、邓琳负担。骏兴公司、袁作久、刘利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骏兴公司的公章由被上诉人邓琳控制。邓琳为获得银行贷款,以骏兴公司的名义,虚构骏兴公司与长沙腾跃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跃公司)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向被上诉人资兴浦发村镇银行贷款500万元。贷款发放至骏兴公司账户后,邓琳将其转至腾跃公司账户,后又操纵腾跃公司将贷款转至其母亲蔡建明及其关联公司长沙鸿林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最终供邓琳进行非法活动。因办理整个贷款的流程均是邓琳与资兴浦发村镇银行接洽完成,资兴浦发村镇银行明知实际借款人为邓琳,故还款责任不应由骏兴公司承担。2、上诉人袁作久、刘利锋是基于对邓琳、资兴浦发村镇银行以及煤炭交易真实性的信任而签订《保证合同》。事后上诉人发现煤炭买卖合同系伪造,且资兴浦发村镇银行对此是明知的,故上诉人袁作久、刘利锋系被骗取提供保证,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邓琳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且正在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侦查过程中。本案应当等待公安机关对邓琳涉嫌贷款诈骗一案侦查终结,并以该案最终处理结果为裁判依据。而原审法院未对本案中止审理而迳行判决,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上诉人骏兴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袁作久、刘利锋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资兴浦发村镇银行答辩称:1、上诉人骏兴公司称公章由被上诉人邓琳控制是骏兴公司内部管理不善的原因所致;2、上诉人袁作久与刘利锋均在保证核保书以及保证合同上签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邓琳、原审被告博丰融资担保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上诉人骏兴公司、袁作久、刘利锋应否承担民事责任;2、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关于焦点1,上诉人骏兴公司与被上诉人资兴浦发村镇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正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骏兴公司与资兴浦发村镇银行之间签订,且涉案贷款已实际发放至骏兴公司账户,故骏兴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向资兴浦发村镇银行承担归还贷款本息的责任。至于该笔贷款最终是否由骏兴公司实际使用,并不影响资兴浦发村镇银行向合同相对方骏兴公司主张权利,也不影响骏兴公司的责任承担。骏兴公司提出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袁作久、刘利锋为骏兴公司下欠资兴浦发村镇银行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骏兴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时,袁作久、刘利锋应按照约定对骏兴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袁作久、刘利锋对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的事实明确表示认可,且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资兴浦发村镇银行与邓琳恶意串通骗取其提供担保,故袁作久、刘利锋提出保证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因骏兴公司、袁作久、刘利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邓琳因本案贷款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且本案不存在其他法定中止审理的事由,故本案不应中止审理。骏兴公司、袁作久、刘利锋提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911元,由上诉人湖南省骏兴燃料贸易有限公司、袁作久、刘利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小明代理审判员  贾小弟代理审判员  罗 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沁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