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孙建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154号原告孙建武,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住山西省天镇县。委托代理人张建文,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新建南路83号负责人王俊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邸邵、张社宾,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建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武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邸邵、张社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4日18时许,赵良官驾驶晋BX4X**号别克小型车由北向南行驶入逆向道与由西向东上公路的杨俊有驾驶的五征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发生损毁。经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良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5403元,当庭变更为共计212759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赵良官具有驾驶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原告车辆的投保情况。3、司法意见鉴定书级鉴定费发票,证明车辆损失为195903元,花费鉴定费6000元。4、施救费发票三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发生施救费6100元。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收条、病例、诊断说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事故发生后杨俊有在怀安县中医院产生医疗费用4136.84元。6、赵良官的医疗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晋BX4X**别克小轿车的驾驶人赵良官产生医疗费6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异议,属于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内容为涉案车辆的车辆损失价值鉴定,而非修理车辆费用,所以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不予认可。增加的诉讼请求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责任内分担比例承担赔偿。经审理查明:晋BX4X**号别克小型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保险。2015年4月24日18时许,赵良官驾驶原告孙建武的晋BX4X**号别克小型车由北向南行驶入逆向道与由西向东上公路的杨俊有驾驶的五征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发生损毁。经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良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书、证明材料、保险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如下:车辆损失费,原告诉求208003元,同时提供了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证实车损为195903元,鉴定费为6000元,施救费为6100元。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系有营业执照的正规机构,其鉴定报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鉴定费、施救费实际发生,对原告车辆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对此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杨俊有医药费,原告诉求4136.84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病例等证据,与被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达成协商协议相吻合,杨俊有病例上名字同音不同字应属笔误,对此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费用已实际履行为4130元,本院确认杨俊有医疗费为4130元,被告应予赔偿。赵良官医药费,原告诉求626元,并提供相应的门诊医药费票据,但部分票据不能证明系该起事故所产生,本院不予认可。本院对事故当天发生的费用予以确认,即2015年4月24日门诊费票据350元。以上各项共计21248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该起事故发生,致使被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各项损失212483元。车上伤者赵良官的各项费用350元,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俊有的各项损失共计4130元,因赵良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所以被告应对杨俊有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2891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必定支出评估费,该费用系原告因该事故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所以对被告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建武208003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建武3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建武28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于判决主文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新人民陪审员 梁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丽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黄英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