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与常州大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常州大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商初字第2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花园街**号。负责人蒋亚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庆华、成敏,该公司员工。被告常州大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凤栖路**号。法定代表人陆秋枚,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武进支行)诉被告常州大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农行武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庆华、成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武进支行诉称:农行武进支行于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共向大诚公司发放贷款5笔合计3690万元,其中:1、2014年6月20日发放贷款49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4月19日;2、2014年9月4日发放贷款120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1月26日;3、2014年10月24日发放贷款50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3月31日;4、2014年12月25日发放贷款70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3月31日;5、2014年12月29日发放贷款80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3月31日。上述贷款由大诚公司自有的房地产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上述贷款全部逾期并欠息,经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大诚公司立即归还借款3690万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4月20日为874279.28元,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2、农行武进支行对大诚公司提供的抵押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常房他证武字第010723**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武他项(2013)第400号)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农行武进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至2015年4月21日大诚公司欠本息金额。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五份,证明农行武进支行与大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且依约向大诚公司发放借款。3、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两份,证明农行武进支行与大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农行武进支行与大诚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4、董事会决议一份,证明大诚公司同意提供抵押的相关决议。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大诚公司(抵押人)与农行武进支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32100620130002967、3210062013000296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分别为3060万元、1650万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均为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抵押担保的范围均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分别为大诚公司所有的座落于常州市武进高新区凤栖路22号产权证号为常房权证武字第××号的房屋、使用权证号为武国用(2008)第1205076号的土地使用权。合同签订后,就抵押的房屋办理了常房他证武字第010723**号他项权证,就抵押的土地办理了武他项(2013)第400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2014年6月20日,大诚公司(借款人)与农行武进支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3201012014001052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9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借款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自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计收复利。2014年6月20日,农业银行向大诚公司发放借款490万元,借款凭证中载明的利率为年利率8.4%。2014年9月4日、10月24日、12月25日、12月29日,大诚公司(借款人)与农行武进支行(贷款人)分别签订编号为32010120140015155、32010120140018354、32010120140022913、3201012014002316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1200万元、500万元、700万元、8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自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1月26日、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3月31日、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3月31日、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3月3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4%、8.40%、7.84%、7.84%,借款均按月结息,结息日均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自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均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果逾期之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高于本协议约定的LPR,罚息利率按逾期之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均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计收复利。2014年9月4日、10月24日、12月25日、12月29日,农业银行分别向大诚公司发放借款1200万元、500万元、700万元、800万元,借款凭证中载明的利率分别为年利率7.84%、8.4%、7.84%、7.84%。农行武进支行合计向大诚公司支付借款3690万元,现借款均已到期,大诚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农行武进支行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农行武进支行与大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农行武进支行按约向大诚公司发放了借款,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大诚公司未按约到期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其应当向农行武进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690万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4月20日为874279.28元,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和复利)。根据大诚公司与农行武进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农行武进支行有权以大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座落于常州市武进高新区凤栖路22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常房他证武字第010723**号)及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武他项(2013)第400号)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受偿,房屋优先受偿的范围以3060万元为限,土地使用权优先受偿的范围以1650万元为限。综上,农行武进支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大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大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690万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4月20日为874279.28元,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和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被告常州大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有权以被告常州大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座落于常州市武进高新区凤栖路22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常房他证武字第010723**号)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以3060万元为限;三、如被告常州大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有权以被告常州大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座落于常州市武进高新区凤栖路22号的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武他项(2013)第400号)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以1650万元为限。案件受理费2306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5672元,由被告大诚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235672元迳付农行武进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施 义代理审判员 熊 艳人民陪审员 邵小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吴倩楠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