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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赵强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商初字第103号原告赵强。委托代理人孟纯霞,无棣棣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五路***号**楼。负责人张翠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涛,该公司职工。原告赵强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真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强的委托代理人孟纯霞,被告浙商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强诉称,2015年1月17日,庞文娟驾驶原告的鲁M×××××号轿车在无棣县信阳镇大济路行驶时车辆出险,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原告的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并入不计免赔,保险期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但被告却没有依照保险约定赔付原告的车损,现原告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2823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浙商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庞文娟驾驶原告赵强的车辆鲁M×××××号轿车在无棣县信阳镇大济路行驶时与他车相撞,致使原告赵强所有的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赵强所有的鲁M×××××号轿车在被告浙商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各一份,原告赵强在保险合同订立后缴纳了保费,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4日零时至2016年1月1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鲁M×××××号轿车投保的商业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64800元,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赵强自行委托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鲁M×××××号轿车进行了财产损失评估,经鉴定原告赵强的车辆损失为26533元。庭审中,浙商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对原告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鉴定机构,本院委托滨州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赵强所有的鲁M×××××号轿车进行了财产损失评估,经鉴定原告赵强的车辆损失为19463元。再查明,原告赵强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9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证明,鉴定评估报告书,资产评估报告,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该系列证据已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赵强所有的鲁M×××××号轿车在被告浙商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赵强按约交纳保费,被告亦签发了保险单,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赵强对鲁M×××××号轿车具有保险利益,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且庞文娟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浙商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赵强的损失履行赔付义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强所有的鲁M×××××号轿车车辆损失19463元,施救费900元,共计203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82元,原告赵强负担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真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