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法民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英与黄学玉、苑术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法民再字第7号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王英,女,生于1957年5月18日。委托代理人黄荣全,广安天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学玉,女,生于1970年10月18日。委托代理人蒋冬梅,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苑术祥,男,生于1958年8月21日。原审上诉人王英因与原审被上诉人黄学玉、一审被告苑术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广法民终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审查后,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川民申字第47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王英的再审申请。后王英向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广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广检民(行)监(2014)51160000011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建议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广法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江海燕、杨波、冯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9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王英及其代理人黄荣全、原审被上诉人其代理人蒋冬梅出庭参加两次庭审、原审被上诉人黄学玉及一审被告苑术祥出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一审原告黄学玉起诉至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称一审被告苑术祥将与其共有的“金广苑”重建后部分无偿赠与给一审被告王英,损害其合法财产所有权,请求确认苑术祥与王英于2012年3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金广苑”临玉笋大厦后面重建部分(二楼住宿部分),建成后第二单元(临玉笋大厦一头)三室一厅(每层一套归王英所有)的约定无效。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苑术祥与王英2003年9月3日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第一、二条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约定:1、夫妻的共有财产苑源市场壹楼的三角形门市(壹间屋)及苑源市场*单元***号的住房归王英所有。城南广邻宾馆住房一套(王英父母所住)归王英所有。王英娘家、亲友、直系亲属的债务及广安市枣山镇信用社的贷款由王英父母所住房屋价款负责偿还。王英父母所住房屋由王英享有并处置。以上房屋的产权均由苑术祥办理。2、夫妻其他共有财产及其债务均由苑术祥享有和承担。2004年3月2日黄学玉与苑术祥登记结婚。在苑术祥与王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一个“金广苑”建设项目,该项目于1994年开工,后因建华路施工等原因停工,原规划设计的建筑面积未修完。2012年11月28日,该项目业主苑术祥申请就未修建完部分恢复开工,现该项目已恢复施工,尚未完成竣工验收。2012年3月11日,苑术祥与王英签订协议书,第一条约定“金广苑”临玉笋大厦后面重建部分(二楼住宿部分),现由苑术祥出资重建,建成后第二单元(临玉笋大厦一头)三室一厅(每层一套归王英所有),每层的其余三套属苑术祥所有,修建由苑术祥实施。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苑术祥、王英离婚协议,“金广苑”临玉笋大厦后面重建加层前的部分属苑术祥所有。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黄学玉与苑术祥结婚后,对“金广苑”临玉笋大厦后面进行重建加层的部分应属黄学玉与苑术祥两人共同共有,苑术祥未经黄学玉同意,将部分加层房屋约定给王英无偿取得,侵害了黄学玉的财产权利,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苑术祥与王英所签协议属于效力待定,结合黄学玉事后对苑术祥处分行为并不追认的事实,认定苑术祥、王英所签协议中涉及该部分内容无效。王英关于苑术祥与黄学玉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采纳。王英关于黄学玉知晓其与苑术祥签订赠与协议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故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广安民初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判决苑术祥与王英于2012年3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金广苑”临玉笋大厦后面重建部分(二楼住宿部分),建成后第二单元(临玉笋大厦一头)三室一厅(每层一套归王英所有),每层的其余三套属苑术祥所有无效。判决后,王英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苑术祥与王英离婚时并没有对“金广苑”财产进行处分,该项目已建和重建部分是王英和苑术祥的共有财产,苑术祥有处分权;即使不能认定属王英和苑术祥的共有财产,也属苑术祥和黄学玉结婚前苑术祥的婚前财产,苑术祥也有处分权;即使重建部分认定属苑术祥和黄学玉的共同财产,苑术祥也有24套房屋中的12套处分权,苑术祥与王英签订的协议有效;2、二审中王英提供的《郑重声明》、《郑重声明回执》及特快专递回执单,载明:王英和苑倩兰于2012年10月17日向苑术祥发出《郑重说明》,要求按三人成立公司的股份份额分配财产,2012年11月18日,苑术祥向王英作出回执称“今年看在孩子们的份上签协议送你几套房子……”,黄学玉承认该回执是以苑术祥的名义写的,手印也是黄学玉按的,是黄学玉对王英与苑术祥签订协议的追认,应认定合同有效。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赠与合同的规定,黄学玉不具有法定撤销权。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案涉“金广苑”项目虽系苑术祥与王英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但苑术祥与王英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中对王英分得的财产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约定夫妻其他共有财产由苑术祥享有,故王英与苑术祥离婚后,对“金广苑”项目没有共同所有权。“金广苑”项目在苑术祥与黄学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恢复开工,故其恢复开工后的重建部分财产依法应归苑术祥与黄学玉夫妻共同所有。夫妻一方对共同所有财产的处分,除另有约定外,应当取得对方的同意。本案中,王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苑术祥与黄学玉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苑术祥与其签订协议书将“金广苑”项目重建的部分房屋约定归王英所有取得了黄学玉的同意,故苑术祥的行为,应属无权处分。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黄学玉对苑术祥的无权处分行为进行了追认,苑术祥与王英签订的协议书中将“金广苑”项目重建的部分房屋约定归王英所有的条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损害了黄学玉的利益,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广法民终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中,原审上诉人王英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金广苑”房地产项目系广安万利房地产开发公司投资项目,恢复建设的费用都靠出售房屋价款支付,苑术祥、黄学玉没有投入,2012年3月11日,该项目所有人王英、苑术祥协议约定恢复建设并作了分配,恢复开工建成的房屋不属于苑术祥与黄学玉共有,该协议也排除了黄学玉享有的权利;2003年9月苑术祥与王英订立《离婚协议书》没有约定“金广苑”项目停建前和将来建设的房产由苑术祥享有,原审认定恢复重建部分属于苑术祥和黄学玉共有,缺乏事实依据,且《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各自财产贵各自抚养的子女所有,排除了黄学玉的权利;2012年11月18日,黄学玉以苑术祥名义并由黄学玉盖手印的《郑重申明回执》称“今年看在孩子的份上签协议送几套房子让你年老的郁望知足点……”,就是黄学玉对《协议书》追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黄学玉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由黄学玉承担。原审被上诉人黄学玉称,“金广苑”房地产项目系苑术祥挂靠原广安县金都公司买地,于1994年8月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996年10月双方解除挂靠协议,该项目由苑术祥自主开发建设,苑术祥与王英离婚时,明确约定“夫妻其他共有财产及其债务由苑术祥享有”,该项目应当属于苑术祥所有,苑术祥与黄学玉婚后重建部分房产,属双方共同财产,苑术祥未经黄学玉同意将部分赠与王英取得,是无权处分,没有得到黄学玉的事后追认,无效。《郑重申明回执》是黄学玉在代替苑术祥邮寄时,因时间紧迫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代为捺印的,对内容并不知情,不是明确的“追认”表示。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一审原告苑术祥称,“金广苑”项目是挂靠四川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总公司金都公司购买的土地,与万利公司无关,重建是在其与黄学玉结婚后,因王英常来扭闹并举报,才被迫于其签订《协议书》,黄学玉并不知道;离婚协议对资产进行了分配,王英没有所有权。原审上诉人王英在向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时,提供了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通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1246号),该鉴定意见书系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王英的再审申请后,王英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一审《民事起诉状》中具状人黄学玉签名处的指印,与《郑重声明回执》中“苑术祥”签名处的指印进行比对,该鉴定意见为:上述两指印是同一指印。在本院再审审查中,王英也将该鉴定意见书作为新证据向本院提交。原审被上诉人黄学玉及一审被告苑术祥均对原审上诉人王英举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持异议,认可《郑重申明回执》上“苑术祥”签名处手印系黄学玉本人所捺,但辩称黄学玉系代替苑术祥捺印并邮寄,但并不知道其内容,也不同意赠与房产。本院对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通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1246号)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黄学玉在《郑重申明回执》上捺印并邮寄的事实予以确认,对黄学玉辩称不知回执内容不予支持。本院再审中查明,涉“金广苑”项目土地系四川省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总公司金都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于1994年8月23日与广安县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购得,该地块的报建手续以及之后外承包修建均系以金都公司的名义进行,在此项目上,苑术祥一直为金都公司代表及金都公司“金广苑”工程指挥部负责人。“金广苑”项目于1994年开工,后因建华路施工等原因停工,原规划设计的建筑面积未修完。2012年11月28日,苑术祥作为该项目业主,向广安区人民政府申请就未建完部分恢复开工并组织修建,重建部分的申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等资料记载“金广苑”业主均为苑术祥个人。重建部分目前已修建完工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本案争议房产未登记在王英名下。广安万利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公司)系苑术祥、王英、苑倩兰三人在1995年5月16日设立,三人股份比例为4:4:2。在万利公司的1995年年检报告中记载有该公司对外投资情况,根据记载万利公司对外投资有三处房产项目,其中包括“金广苑”项目,“投资数额”为300万元。后万利公司于1999年8月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苑术祥与王英于2003年9月3日离婚,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第一、二条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约定:1、夫妻的共有财产苑源市场壹楼的三角形门市(壹间屋)及其苑源市场3单元601号的住房归王英所有。城南广邻宾馆住房一套(王英父母所住)归王英所有。王英娘家、亲友、直系亲属的债务及其广安市枣山镇信用社的贷款由王英父母所住房屋价款负责偿还。王英父母所住房屋由王英享有并处置。以上房屋的产权均由苑术祥办理。2、夫妻其他共有财产及其债务均由苑术祥享有和承担。2004年3月2日黄学玉与苑术祥登记结婚。2012年3月11日,苑术祥与王英签订协议书,第一条约定“金广苑”临玉笋大厦后面重建部分(二楼住宿部分),现由苑术祥出资重建,建成后第二单元(临玉笋大厦一头)三室一厅(每层一套归王英所有),每层的其余三套属苑术祥所有,修建由苑术祥实施。2012年11月18日,黄学玉向王英邮寄了《郑重申明回执》,在其中称“今年看在孩子的份上签协议送几套房子让你年老的郁望知足点……”,落款“苑术祥”(打印)字样,其上捺有黄学玉的手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其一是争议房产是否属苑术祥、黄学玉之夫妻共同财产,即黄学玉是否对争议房产享有权利,此乃黄学玉提起本案诉讼之基础;其二是,若争议房产确系苑术祥、黄学玉夫妻共同财产,苑术祥之赠与行为是否得到共有人黄学玉的追认,此乃黄学玉之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之关键。就焦点一,本院认为,从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996)广中法房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包括原审上诉人王英在本案二审中举示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工程承包合同》等大量证据可知,涉“金广苑”土地系金都公司购得,该地块的报建手续以及之后对外承包修建均系以金都公司的名义进行,苑术祥为金都公司该项目代表。原审上诉人王英主张万利公司投资了“金广苑”项目,其本人作为万利公司股东对该项目房产享有所有权,除仅有的一份万利公司企业年检报告的企业投资情况记录外,其它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审上诉人王英的此意见不予采纳。第二,即使如原审上诉人王英所述,“金广苑”项目为王英与苑术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有财产,但根据双方在2003年9月3日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该项目的所有权益也应由苑术祥享有。第三,本案争议房产,属2012年一审被告苑术祥以个人身份作为业主对“金广苑”项目进行重建的部分,该项目系一审被告苑术祥在与原审被上诉人黄学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投资经营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的收益…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之规定,应属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被上诉人黄学玉与一审被告苑术祥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就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2012年3月11日,一审被告苑术祥与原审上诉人王英签订协议书,约定重建的部分房屋归原审上诉人王英所有,上述约定乃一审被告苑术祥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单独处分行为,除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签订时,已取得共有人原审被上诉人黄学玉的同意,或一审被告苑术祥与原审被上诉人黄学玉已对上述财产进行特别约定,故一审被告苑术祥擅自处分共有房屋的行为属无权处分,效力待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之规定,该赠与协议经原审被上诉人黄学玉追认方有效。权利人的追认,可以通过语言、文字或者其他能够让他人直接感知的方式作出表示,而在我国法律规定中,签名或者摁印都是一种明示的意思表示。原审被上诉人黄学玉系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特别申明回执》上按印的意思表达自由、真实,无胁迫或欺诈情形,其明知该回执的内容里有赠送房子的意思表示,还按印并亲自邮寄给原审上诉人王英,应视为明确同意回执中所有内容,包括“签协议送几套房子”,即原审被上诉人黄学玉通过在《郑重声明回执》上捺印,对一审被告苑术祥赠与原审上诉人王英房产的行为给予追认。综上所述,根据原审上诉人王英在本案二审后提供的新证据,原审被上诉人黄学玉以明确、直接的意思表示,对一审原告苑术祥的赠与行为予以了追认,该赠与合同经追认有效,原审被上诉人黄学玉以“被告苑术祥在未经原告同意且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房产赠与被告王英的协议,严重损害原告合法财产所有权”为由,要求确认赠与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不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予以纠正。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广法民终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和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3)广安民初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黄学玉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均由黄学玉承担,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和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海燕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冯 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彭 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