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民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民初字第1811号原告王某某,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付昆鹏,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邹某某(曾用名邹某某),女,1980年2月10日出生。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6年春季,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7日开始同居生活,9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生性多疑,且不孝敬父母,经常向原告父母索要钱财。原告身心俱疲,多次提出协议离婚,虽然被告也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因钱财问题与原告无法达成一致而坚持不离。2014年12月份,原告起诉至沈丘县人民法院,后因原告未及时到庭,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现原被告夫妻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离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2014年12月30日,原告王某某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沈民初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案按撤诉处理。2015年8月19日,原告王某某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现因原告的起诉尚未超过六个月,且没有新情况、新理由,故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