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经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刑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镇江耐丝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经检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强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新荣、朱金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8时许,被告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银山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赵某(男,殁年56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事故造成上述车辆受损,赵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拨打120电话,并和救护车一同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列举了发破案经过、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8时许,被告人驾驶电动自行车(镇江市公安局备案168162)沿镇江新区银山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夏银行附近左转弯横过道路后,沿银山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赵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丹阳市公安局备案1082682)相碰,事故造成上述车辆受损,赵某受伤,后经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符合交通事故后因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拨打120电话,并和救护车一同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万元并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接过路群众阮某报警称在港南路华夏银行附近两电动车相撞,随即出警处置。被告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后至新区交警大队投案。2、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及车辆照片,证实交警对案发现场镇江新区银山南路华夏银行附近进行了勘查,现场留有两辆电动自行车,经向过路群众了解被告人已送被害人去医院救治。3、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赵某于事发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交通事故后因颅脑损伤而死亡。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酒精检测)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被告人及被害人赵某的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及被害人驾驶的两辆电动自行车予以���留,经检验均合格。6、证人阮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3日早晨8时许自己在案发地附近的华夏银行上班,看到车祸现场一个小伙子坐在地上,一个年纪大的人受伤躺在地上,旁边有两辆电动车,自己拨打了110电话,过了一会儿救护车到了把两个人送去医院。7、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是自己单位的职工,知道其平时骑电动车回家,事发时是下夜班回家。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现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33万元并取得了谅解。9、益华广场停车场1号机影像资料,证实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沿银山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与被害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双方均摔倒在地。10、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交通肇事���事实及经过,与上述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本院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公诉人、被告人均无异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发破案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案发后积极救护被害人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落实帮教、监管措施等情况,认为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强人民陪审员 朱金顺人民陪审员 王新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马一澜适用���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