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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袁浩与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浩,江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341号原告:袁浩。被告:江涛。原告袁浩诉被告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小丰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袁浩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江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归还时间为2014年11月27日,如该款到期不还,借款人将承担由该纠纷引起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因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元,利息暂计9个月为2700元(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7月20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合计人民币17700元,2015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5000元,月息二分计算至该借款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袁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江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于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江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7日,被告江涛向原告袁浩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另约定该款到期不还,借款人将承担由该纠纷引起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因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袁浩与被告江涛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催讨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涛给付原告袁浩借款人民币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3元,减半收取121.5元,由被告江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小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黄诗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