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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执异字第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西安国联螺旋制管有限公司、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西安国联螺旋制管有限公司,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广发物贸有限公司,刘旭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西中执异字第000号案外人西安融迪管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东段80号翔园大厦11901号。法定代表人李金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轶,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宇荣,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和平路116号。负责人赵政党,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峰,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戎,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西安国联螺旋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县泾河工业园北区。法定代表人刘旭东。被执行人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旭东。被执行人太原广发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晋安东街3号。法定代表人孔娟。被执行人刘旭东。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申请执行西安国联螺旋制管有限公司、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管业)、太原广发物贸有限公司、刘旭东借款担保合同一案,陕西省西安市公证处于2014年12月15日和2015年1月9日分别作出的(2014)西证经字第15875号公证书和(2015)西证执字第2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西安国联螺旋制管有限公司、国联管业、太原广发物贸有限公司、刘旭东未自觉履行,权利人北京银行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西安融迪管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迪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外人融迪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北京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峰、马戎,案外人融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轶、李宇荣,均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西安国联螺旋制管有限公司、国联管业、太原广发物贸有限公司、刘旭东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完结。案外人融迪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法院2015年1月20日向晋中燃气送达的(2015)西中执证字第00004-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查封的债权在该通知做出之前已属案外人融迪公司所有,并非被执行人国联管业名下之债权。被执行人国联管业于2014年10月13日将其对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晋中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中燃气)享有的4212908.13元债权转让给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管经销公司),同时通知了晋中燃气。钢管经销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与案外人融迪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JXRD-04),将上述债权又转让给案外人。且钢管经销于2014年12月22日通过公证投递方式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债务人晋中燃气,晋中燃气次日签收。根据《合同法》规定,案外人融迪公司现为该笔债权的唯一债权人,有权向晋中燃气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法院(2015)西中执证字第00004-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属查封错误。请求法院撤销(2015)西中执证字第00004-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解除该债权查封的执行行为。申请执行人北京银行辩称,被执行人国联管业将其四百余万债权转让至钢管经销公司无具体依据,且案外人融迪公司未能提供国联管业与钢管经销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及所依据的相关转让和受让的基础事实证据。融迪公司受让钢管经销公司无故取得的债权亦无依据。钢管经销公司取得国联管业债权行为违背常理且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权益的嫌疑,融迪公司受让该笔债权时存在巨大瑕疵,缺乏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国联管业作为本案被执行人无故转让自身债权,融迪公司作为长期合作公司在应充分知晓国联管业债务执行的情况下受让无故取得债权显有不当。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经查,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向四被执行人作出(2015)西中执证字第00004号《执行通知书》,并于同日向晋中燃气作出(2015)西中执证字第00004-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本院在执行北京银行与西安国联螺旋制管有限公司、国联管业、太原广发物贸有限公司、刘旭东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国联管业不能清偿债务,但对你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现申请执行人北京银行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对你公司的到期债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规定。通知: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北京银行履行你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400万元,并转入本院账户。另查,晋中燃气在本次听证会上出庭说明,并于听证会后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称,晋中燃气在与被执行人国联管业自2009年以来的多次业务往来中,累计滚动形成4212908.13元应付货款。2014年10月13日,国联管业派专人向晋中燃气送达债权转让通知,晋中燃气予以确认,并向国联管业出具回执,确认债权数额,同意向新债权人钢管经销公司履行偿付义务。2014年12月23日,晋中燃气收到钢管经销公司特快专递的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协议,钢管经销公司通知晋中燃气已将4212908.13元债权转让给了案外人融迪公司。晋中燃气认可自2015年1月23日起4212908.13元债务的债权人是案外人融迪公司。再查,2014年10月13日,晋中燃气向被执行人国联管业出具一份《回执》称,以上通知本公司已收悉,并对债权数额共计4212908.13元无异议。本公司同意向新债权人钢管经销公司履行偿付义务。2014年12月18日,钢管经销公司作为转让人、案外人融迪公司作为受让人签订一份编号JXRD-04《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截至2014年12月18日,债务人晋中燃气共欠钢管经销公司人民币4212908.13元。钢管经销公司自愿将该债权全部转让给融迪公司,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也同时转让给融迪公司。融迪公司同意按照双方与国联管业签订的《三方协议的补充协议》接受本债权。本协议签订后,融迪公司成为上述债权的新债权人,融迪公司有权向债务人晋中燃气主张该笔债权。并约定,协议生效后,由钢管经销公司负责书面通知债务人晋中燃气关于本次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宜。同日,钢管经销公司向晋中燃气出具一份《债权转让通知》,说明了融迪公司成为上述涉案债权的新债权人,通知晋中燃气向融迪偿付该笔债权。钢管经销公司遂于2014年12月21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都公证处(以下简称中都公证处)申请对其向晋中燃气邮寄送达上述《债权转让通知》和《债权转让协议》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中都公证处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晋市证民字第1758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于2014年12月22日与钢管经销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一并来到晋中市邮政局安宁邮政所,监督了钢管经销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将《债权转让通知》一份共一页、《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共一页的函件通过1057340891108号“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晋中燃气邮寄送达的全部过程。该公证书附件四的中国邮政速递物流网页截图显示,上述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已于2014年12月23日09:13:16投递并单位收发章签收。又查,案外人融迪公司为证明其异议主张还向本院提供了上述经公证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提及的《三方协议的补充协议》等证明涉案债权转让相关联的基础事实证据。申请执行人北京银行在补充质证中对于案外人融迪公司与被执行人国联管业之间存在1200万元垫付款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情况说明、回执、公证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三方协议、三方协议的补充协议、听证笔录、补充质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晋中燃气作为债务人的涉案债权的两次债权转让行为中,后一次钢管经销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案外人融迪公司的公证申请行为的发生时间2014年12月21日明显早于本案执行依据(2015)西证执字第2号执行证书的作出时间,更早于申请执行人北京银行的申请执行和本院立案受理时间,以及本院(2015)西中执证字第00004号《执行通知书》和(2015)西中执证字第00004-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作出时间。因该公证行为本身的真实性以及公证附件中债权转让协议提及的三方协议的补充协议等证据因该公证行为而增加的证据真实性,足以认定案外人融迪公司所主张的本院(2015)西中执证字第00004-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查封的债权在该通知做出之前已属案外人融迪公司所有,并非被执行人国联管业名下债权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案外人西安融迪管材(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 判 长  王庆九代理审判员  王 炜代理审判员  盛崎森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云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