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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刘力源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力源,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法诺公证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乌中行初字第22号原告:刘力源(曾用名刘丽),女,1970年2月3日出生,俄罗斯族,住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委托代理人:马榕,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斯地克.·牙生,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杨红,新疆迪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燕,女、1977年4月6日出生,回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第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法诺公证处,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常密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法诺公证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戚磊,男,197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法诺公证处公证员,住乌鲁木齐市。原告刘力源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下称沙区政府)及第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法诺公证处(下称公证处)房屋拆迁行政赔偿一案,原告刘力源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24日向被告沙区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9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力源委托代理人马榕、被告沙区政府委托代理人杨红、童燕、第三人公证处委托代理人戚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沙区政府于2004年依据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文件将座落在过境公路房屋拆除。被告沙区政府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1:产权人为刘丽的私房房屋产权证存根;证据2、2000年10月21日刘丽与麦热木尼萨汗·艾塔洪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书及公证书;证据3、玛纳斯县公安局消防科2004年4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证据4、2004年4月29日新疆德旺房地产估价事务所给沙区妖魔山总体改造拆迁办公室出具的致委托方函;证据5、妖魔山总体改造拆迁办公室与玛丽牙木汗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据6、征迁房屋补偿金审批表。原告刘力源诉称,我系乌鲁木齐市过境公路房屋合法产权人,房屋面积92.4平方米,共5间房屋。因我本人于1994年6月4日移民澳大利亚,涉案房屋委托家人照看,之后听说上述房屋已被政府征迁,我家人多方打听未果。2010年7月4日,我回国探亲时,前往沙区建设局查询档案,后又委托朋友查询得知,上述房产已于2000年10月被人冒用“刘丽”之名办理公证转让,受让人将征迁款已领取。我方与被告曾为此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案件中,已查明被告所谓的“公证书”系虚假证据,且被告不能证明已向冒用我名字的人发放了拆迁安置补偿款。综上,被告在未征得我本人同意的情况下,以虚假证据擅自拆除我所有的房屋应属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拆除我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刘力源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出入境记录的公证书一份;证据2、登记在刘丽名下的私房产权证;证据3、乌房鉴字(99)286号乌鲁木齐房屋安全鉴定书。被告沙区政府答辩称,我方是依据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整体规划实施的拆迁行为,我方在拆迁工作开展前已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和公示,刘丽名下的过境公路房屋属拆迁范围。我方入户摸排登记时,住户提交了经相关部门确认的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和证实该产权证原件被大火烧毁的证明,同时,住户还提交了购卖该房屋的协议书和公证书。我方委托新疆德旺房地产估价事务所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评估即56745元,我方据此与住户达成了拆迁协议并支付了拆迁费用。在整个拆迁过程中,原告及家人从未提出过异议。综上,我方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公证处述称,被告出具的公证书系虚假证据,我方从未出具过此公证书,况且被告至今不能向法院出具公证书原件,该公证书复印件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三人公证处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2000年原始登记本,编号截止到4162号。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刘力源对沙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2、3、5、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合法性不予认可。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认可。被告沙区政府对原告刘力源提交的证据1认为无我国驻该国使领馆的印章,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其他证据认为与该公证处无关。本院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为,鉴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其不能提供原件,且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故依据证据规则,上述二份证据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3玛纳斯县公安局消防科出具的证据,用以证明麦热木尼萨汗·艾塔洪持有的刘丽的产权证书因住宅失火被烧毁的事实,本院认为,从公安消防科的职责所在及证明内容来看,该证据亦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致委托方函,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但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6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征迁房屋补偿金审批表,用于证明补偿款已发放,但在庭审中其并未向法院出示支付凭证,故对沙区政府持此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无我国驻该国使领馆的印章,不予认可,第三人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2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第三人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认可,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因该证据系原件,被告否认该证据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刘力源系乌鲁木齐市过境公路房屋产权人,1999年8月9日,刘丽申请其房屋安全鉴定。1999年8月18日,乌鲁木齐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出具乌鲁木齐房屋安全鉴定书,结论为:经检查该房屋为整栋危险房,建议停止使用,按统一规划办理有关手续,无修缮价值,拆除修建。刘力源移民澳大利亚后,刘力源回国发现其所有的房屋所在地域已被大规模开发建设,其所有的房屋已被拆除,刘力源遂核实房屋下落,得知房屋已被沙区政府征迁,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另查明,一、沙区政府向法院提供的出让方为刘丽、承受方为麦热木泥萨汗·艾塔洪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复印件,刘力源对此不予认可,沙区政府亦明确向法庭说明其不能出示原件。二、沙区政府向法院提供的该房地产转让合同公证书,编号为:(2000)新证民字第9484号,载明:兹证明甲方刘丽,(女,1956年10月25日出生,现住新疆玛纳斯县第七居民区),与乙方麦热木泥萨汗·艾塔洪,(女,1936年5月6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过境公路8号),于2000年10月21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前面的乌鲁木齐市房产转让合同书。该公正书为复印件,沙区政府亦明确不能向法庭出示原件。公证处提交了2000年原始登记本,编号截止到4162号。三、沙区政府向法院提供的妖魔山整体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甲方为沙区政府妖魔山整体改造拆迁办公室,乙方为“玛丽牙木汗”,该协议第四条载明:双方在本协议上签字盖章后,甲方将一次性以货币形式支付给乙方房屋拆迁补偿费,乙方须持《补偿安置协议书》、本人身份证明、户口本、房产证和土地证原件等相关证明到妖魔山拆迁办领取。该协议还约定补偿款为57745元。沙区政府称其已向“玛丽牙木汗”发放了57745元补偿款,但未向法庭出示发款凭证。2004年,沙区政府开始分期拆迁本市妖魔山地区各类建筑物,刘力源所有的房屋亦被拆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刘力源位于本市过境公路的房屋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沙区政府拆迁是不争的事实。被告沙区政府向法院提交的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的公证书、房产转让合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征迁房屋补偿金审批表及新疆德旺房地产评估事务所于2004年4月29日致委托方函等证据均为复印件,对此,原告刘力源对其真实性均不认可,第三人公证处对公证书及房产转让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沙区政府在不能向法庭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亦不能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沙区政府并不能提供向原告刘力源送达涉案房产评估报告及支付拆迁补偿款的有效证据,故被告沙区政府将原告刘力源所有的合法房产予以拆除的行为违法。原告刘力源要求确认被告沙区政府拆除其房屋违法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拆除原告刘力源房屋的行为违法。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刘力源已付),由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祥华审 判 员  刘瑞东人民陪审员  郭晓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高靖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