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周菊兰诉被告陈鸾凤、陈世姑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菊兰,陈鸾凤,陈世姑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685号原告周菊兰,女。被告陈鸾凤,女。被告陈世姑,女。原告周菊兰诉被告陈鸾凤、陈世姑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菊兰诉称:东方市人民政府已经批复同意东方市食品厂将生活区的土地有偿出让给职工作为住宅用地。根据批复文件的的规定,东方市食品厂已将生活区内的土地划成若干块,按抽签顺序转让给职工。同时食品厂规定,原住户抽签买不到原住房所在的宅基地的,必须搬出原住房,腾出土地,将土地交给新买受人使用。2010年1月18日,原告与东方市食品厂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原告购买了其中一块宅基地。原告所购买的土地有一部分在被告陈鸾凤、陈世姑原住房内,但被告就是没有依法搬出原住房,将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出非法占用的土地,将该地的使用权交给原告使用。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土地属国有土地,因此,原告诉请确认该地的使用权归属,应属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立案确定的案由不妥,应予纠正。东方市人民政府为了盘活市属企业而同意将食品厂生活区的土地有偿出让给该厂的职工作为建房用地,但同时也明确用地手续需按规定程序办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退出非法占用的土地,将该地的使用权交给原告使用,其诉请其实就是请求法院确认该地的使用权。原告诉请依据的主要证据有《东方市人民政府关于市食品厂职工住房用地的批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收据》等,但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土地的权属,该地至今仍没有确权给个人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可见,土地确权行为及土地争议的处理均是政府职能部门的职权,原告应向相关职能部门申请解决,故其诉求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菊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退还原告周菊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运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 静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四)行政赔偿案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