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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河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河刑初字第40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农民。2013年2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取保候审。辩护人刘纪霞,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刑诉(2013)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广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刘纪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底,被告人王某甲与兰某认识后隐瞒已婚生子的事实,承诺与兰某定亲、结婚,取得兰某信任并同居。被告人王某甲自2011年10月份开始分别以回家盖房子、做狐狸肉生意等理由,骗取兰某142000元,所骗钱款少部分用于修缮房屋、做狐狸肉生意,其余钱款被其用于赌博、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无辩解。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全部退赔并取得谅解,应从轻处罚。犯罪数额应为11.2万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底,被告人王某甲与兰某认识后隐瞒已婚生子的事实,承诺与兰某定亲、结婚,取得兰某信任并同居。被告人自2011年10月份开始分别以回家盖房子、做狐狸肉生意等理由,骗取兰某112000元,所骗钱款少部分用于修缮房屋、做狐狸肉生意,其余钱款被其用于赌博、挥霍。2013年2月22日,被告人的亲属退赔兰某140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借条复印件、银行卡取款凭条及历史交易明细、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兰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陈某、赵某、潘某、王某乙、李某乙、姜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退赔全部财物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辩护人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7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孟祥芬审判员  鲁殿印审判员  夏春鸿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