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开民初字第00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栾伯平、栾康与栾立霞、韩小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伯平,栾康,栾立霞,韩小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民初字第00660号原告栾伯平。原告栾康。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立山、吴丽娟,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栾立霞。被告韩小忠。委托代理人李明,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栾伯平、栾康与被告栾立霞、韩小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兵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伯平、栾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丽娟、被告韩小忠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立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伯平、栾康诉称:栾立霞因投资需要资金,于2013年4月9日与栾伯平签订借款合同,向栾伯平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30天,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逾期按银行四倍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同时支付本金30%的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服务费等。韩小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栾立霞、韩小忠向栾伯平、栾康出具借据,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15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栾立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以及逾期利息、罚息(从2013年4月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栾立霞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52万元;3、被告韩小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栾立霞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韩小忠辩称:原告与栾立霞之间的借款合同是虚假借款合同,该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更没有用于借款合同里所说的投资盐城许金稳工程,系原告与栾立霞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保证合同应该无效,保证人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韩小忠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栾立霞作为借款人、韩小忠作为担保人与栾伯平、栾康作为借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栾立霞因投资盐城许金稳工程的需要向栾伯平、栾康借款150万元,月息标准按2.5%计算,栾立霞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计算罚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服务费等。韩小忠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服务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满后二年。同日,栾立霞、韩小忠向栾伯平、栾康出具了借款借据。2013年4月9日16时45分左右,从栾康帐户内向栾立霞帐户内转帐150万元;2013年4月9日16时47分左右,从栾立霞帐户内向来军帐户内转帐147.4万元;2013年4月9日16时52分左右,从来军帐户内向栾康帐户内转帐147.4万元;上述三笔录交易均在泰州华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内联pos机上完成。另查明:栾伯平与栾康系父子关系,栾伯平与来军系翁婿关系,栾康与来军系子舅关系,泰州华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栾艳,与来军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韩小忠提交的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水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栾立霞向栾伯平、栾康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栾立霞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不超过双方约定标准,亦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律师服务费的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9.52万元,已超过相关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律师服务费6万元由栾立霞负担。尽管韩小忠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字担保,庭审中其对保证合同的效力提出了异议,通过其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借款合同可以分析,栾立霞所借的150万元当时约定是用于盐城许金稳工程,但栾立霞并未将该借款用于盐城许金稳工程,在同一时间段、同一地点、同一pos机上、栾康到栾立霞、栾立霞到来军、来军到栾康的相关帐户内资金发生了流转,栾康出借的150万元最终又从来军帐上以147.4万元的数额流转到栾康的帐上,栾立霞、栾康对此是明知的,即栾立霞明知向栾康所借的150万元的实际用途,栾康亦明知栾立霞借款150万元的实际用途。同时该150万元借款的实际用途并不是借款合同上所约定的借款用途,栾立霞和栾康也是明知的。作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栾伯平、栾康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使相关事实无法查清,作为借款人的栾立霞经本院传票传唤亦拒不到庭,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因此,韩小忠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栾立霞、栾伯平、栾康作为主合同当事人存在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情节,韩小忠作为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栾立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栾伯平、栾康支付借款计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以15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栾立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栾伯平、栾康支付律师服务费6万元;三、驳回原告栾伯平、栾康对被告韩小忠的诉讼请求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64元,由被告栾立霞负担(此款栾伯平、栾康已垫付,栾立霞在偿还借款时一并给付栾伯平、栾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9164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审 判 长 吴 兵人民陪审员 殷进明人民陪审员 肖桂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卢 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