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广东陶商中企科技有限公司与丘旺晖、李金凤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陶商中企科技有限公司,丘旺晖,李金凤,金社雄,程宝怡,张晓君,何志太,钟浩,张树全,赵赞良,陈海欣,叶庭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596号原告广东陶商中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张运俊。被告丘旺晖,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大埔县。被告李金凤,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被告金社雄,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程宝怡,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张晓君,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告何志太,男,汉族,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被告钟浩,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张树全,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被告赵赞良,男,汉族,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被告陈海欣,女,汉族,住所地:广西苍梧县。被告叶庭文,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南雄市。诉讼代表人丘旺晖。诉讼代表人李金凤。诉讼代理人黄志杰,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卢育开。原告广东陶商中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丘旺晖、李金凤、金社雄、程宝怡、张晓君、何志太、钟浩、张树全、赵赞良、���海欣、叶庭文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燕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陶商中企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运俊、被告方诉讼代表人李金凤、被告方诉讼代理人黄志杰和卢育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劳动仲裁请求:丘旺晖、李金凤、金社雄、程宝怡、张晓君、何志太、钟浩、张树全、赵赞良、陈海欣、叶庭文于2015年5月21日申请仲裁,李金凤、程宝怡、张晓君、何志太、钟浩、张树全、赵赞良、陈海欣请求解除与广东陶商中企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丘旺晖请求裁决广东陶商中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拖欠的工资19648元,李金凤请求裁决广东陶商中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拖欠的工资13325.03元、经济补偿3000元,金社雄请求裁决广东陶商中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拖欠的工资10190元、经济补偿4000元,程宝怡请求裁决广东陶商中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拖欠的工资10072.06元、经济补偿125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072.06元,张晓君请求裁决广东陶商中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拖欠的工资14420.15元、经济补偿3500元,何志太请求裁决广东陶商中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拖欠的工资278894.64元、经济补偿45833.33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8894.60元,钟浩请求裁决广东陶商中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拖欠的工资80000元、经济补偿20000元,张树全请求裁决广东陶商中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拖欠的工资83333.30元、经济补偿14416.66元,赵赞良请求裁决广东陶商中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拖欠的工资21076元、经济补偿4500元,陈海欣请求裁决广东陶���中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拖欠的工资10015.23元、经济补偿2000元,叶庭文请求裁决广东陶商中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拖欠的工资6459.54元、经济补偿6000元。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日作出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674号仲裁决定书,裁决:1、确认李金凤、程宝怡、张晓君、何志太、钟浩、张树全、赵赞良、陈海欣与广东陶商中企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2日解除;2、确认金社雄与广东陶商中企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20日解除;3、确认叶庭文与广东陶商中企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12日解除;4、裁决广东陶商中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丘旺晖被拖欠的工资19648元,支付李金凤被拖欠的工资12919.03元、经济补偿2694.25元,支付金社雄被拖欠的工资10190.15元、经济补偿3885.10元,支付程宝怡被拖欠的工资9572.06元、经济补偿929.92元、未订立书面劳动的二倍工资差额8731.20元,支付张晓君被拖欠的工资14112.15元、经济补偿3359.14元,支付何志太被拖欠的工资278894.64元、经济补偿39842.09元、未订立书面劳动的二倍工资差额278897.60元,支付钟浩被拖欠的工资80000元、经济补偿18333.33元,支付张树全被拖欠的工资83333.25元、经济补偿13185.51元,支付赵赞良被拖欠的工资20576元、经济补偿4407.50元,支付陈海欣被拖欠的工资9515.23元、经济补偿2000元,支付叶庭文被拖欠的工资6459.54元、经济补偿5573.03元。广东陶商中企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何志太及张树全的裁决事项有异议,对其他员工的裁决事项无异议。何志太于2014年9月27日入职广东陶商中企科技有限公司,担任副总经理,从2015年1月1日起担任总经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张树全于2014年10月23日入职广东陶商中企科技有限公司,担任营销总监,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广东陶商中企科技有限公司于每月2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员工上个月工资,员工需要签收。何志太实行年薪制,2014年的年薪为30万元,2015年的年薪为80万元。张树全2014年10月实收工资为2558元,11月和12月的实收工资均为8412元,从2015年开始实行年薪制,年薪为25万元。何志太、张树全的工资发放至2014年12月。广东陶商中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公告,主要内容为:鉴于公司管理不善、经营困难、资不抵债,现即日起宣布解散,所有相关人员工资执行佛山市最低保障标准,将于2015年6月30日前发放。何志太、张树全工作至2015年3月31日,次日起未再上班。广东陶商中企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为何志太、张树全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身份证复印件。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674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EMS快递单。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待岗公告。3、劳动合同九份(除程宝怡、何志太外)。4、五个被告的工资条(除程宝怡、钟浩、张树全、赵赞良、陈海欣、叶庭文外)及2015年1月-2月的工资表(除叶庭文外)。5、佛山农商行账户明细查询。6、金社雄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广东陶商中企科技有限公司对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除何志太及张树全外其他员工的裁决事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仅对何志太及张树���的裁决事项进行出审查。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双方对何志太及张树全的入职时间无异议,对其离职时间有异议。广东陶商中企科技有限公司认为两人的离职时间均为2015年4月1日,何志太及张树全则认可仲裁认定的时间(2015年6月2日)。虽然广东陶商中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公告,宣布公司即日起解散,但该公告并未宣布即日起与所有员工解除劳动关系,而是宣布所有相关员工的工资按佛山市最低保障(工资)标准执行。由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本院以广东陶商中企科技有限公司收到含有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书之日,即2015年6月2日为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关于工资问题。关于何志太的工资问题。《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双方均认为何志太实行年薪制,广东陶商中企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双方口头约定年薪制与业绩挂钩,每月向何志太发放20000元,如完成1000万的年销售额,余下款项在年底发放;如不能完成,则无需发放余款。何志太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年薪制与业绩挂钩。根据双方认可的工资表,何志太2014年10月的基本工资为25000元,2015年1月、2月的基本工资均为66666.66元,与何志太所述吻合,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定何志太2014年的年薪为30万元,2015年为80万元,无需与业绩挂钩。由于2015年2月的实际出勤天数为13天,因此何志太请求月工资的66666.66元的50%并无不妥。由于广东陶商中企科技有限公司从2015年4月1日起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停产,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向何志太支付2015年4月工资66666.66元,2015年5月工资1208元(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80%)。由于广东陶商中���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公告承诺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的100%执行,依法应予准许。广东陶商中企科技有限公司应向何志太支付2015年1月至5月工资234843.31元(66666.66元+33333.33元+66666.66元+66666.66元+1510元)。何志太请求提成12228元,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广东陶商中企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张树全支付2015年1月至5月工资74426.65元(20833.33元+10416.66元+20833.33元+20833.33元+1510元)。关于经济补偿问题。对于离职原因,广东陶商中企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因公司经营不下去,所有人都无需再上班。何志太及张树全认为是广东陶商中企科技有限公司不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其要求辞职。无论是广东陶商中企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原因,还是何志太及张树全主张的理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一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广东陶商中企科技有限公司均应向何志太及张树全支付经济补偿。何志太2014年9月、2015年2月为不足月工资,与5月均不作为计算其离职前平均工资的基数,何志太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45833.33元【(25000元+25000元+25000元+66666.66元+66666.66元+66666.66元)÷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广东陶商中企科技有限公司应向何志太支付经济补偿45833.33元(45833.33元/月×1个月)。由于何志太未提起诉讼,视为服裁,本院对该仲裁结果予以确认。张树全2014年10月、2015年2月为不足月工资,与5月均不作为计算其离职前平均工资的基数,张树全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15864.79元【(8412元+8412元+20833.33元+20833.33元+20833.33元)÷5】。广东陶商中企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张树全支付经济补偿15864.79元(15864.79元/月×1个月)。由于张树���未提起诉讼,视为服裁,本院对该仲裁结果予以确认。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何志太与广东陶商中企科技有限公司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广东陶商中企科技有限公司应向何志太支付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6月2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由于何志太从2015年4月1日起未实际向广东陶商中企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因此后者无需支付前者从该日起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广东陶商中企科技有限公司应向何志太支付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2413.77元(25000元/月÷21.75天/月×5天+25000元+25000元+66666.66元+33333.33+66666.66元)。裁判结果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广东陶商中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金凤、程宝怡、张晓君、何志太、钟浩、张树全、赵赞良、陈海欣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2日解除;确认原告广东陶商中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金社雄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20日解除;确认原告广东陶商中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庭文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12日解除;原告广东陶商中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丘旺晖被拖欠的工资19648元;原告广东陶商中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金凤被拖欠的工资12919.03元、经济补偿2694.25元;原告广东陶商中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社雄被拖欠的工资10190.15元、经济补偿3885.10元;原告广东陶商中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程宝怡被拖欠的工资9572.06元、经济补偿929.92元、未订立书面劳动的二倍工资差额8731.20元;原告广东陶商中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晓君被拖欠的工资14112.15元、经济补偿3359.14元;原告广东陶商中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志太被拖欠的工资234843.31元、经济补偿39842.09元、未订立书面劳动的二倍工资差额222413.77元;原告广东陶商中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钟浩被拖欠的工资80000元、经济补偿18333.33元;原告广东陶商中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树全被拖欠的工资74426.65元、经济补偿13185.51元,原告广东陶商中企���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赞良被拖欠的工资20576元、经济补偿4407.50元;原告广东陶商中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海欣被拖欠的工资9515.23元、经济补偿2000元;原告广东陶商中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庭文被拖欠的工资6459.54元、经济补偿5573.03元;驳回原告广东陶商中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燕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吴凤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