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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02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贺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2515号原告贺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贺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举办婚礼,次年补办结婚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勉强共同生活。2013年冬季开始,被告经常无故与原告滋事,且不愿过夫妻生活。到2014年4月份,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在外租房居住,后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现原、被告双方已经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照片5张,证明被告有外遇。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系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被告与照片中的人没有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因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存在外遇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11��30日按乡俗举办婚礼,于2012年11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2年5月24日生育一子。双方均系再婚,但婚后感情尚好。婚后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因家庭事务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4月,原、被告矛盾激化,被告离家至今未归,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缔结婚姻关系,婚后虽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相谦让,改正自身缺点,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现被告亦有和好意愿,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贺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贺旺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