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与曹峰、石文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曹峰,石文文,吴继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363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负责人:屠善勇。委托代理人:陈峰。被告:曹峰。被告:石文文。被告:吴继毅。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为与被告曹峰、石文文、吴继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曹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3月18日利息及逾期利息11642.54元,复利290.03元,之后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被告石文文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吴继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曹峰到庭辩称:贷款人是我,但钱是担保人用的。我当时就拿了身份证,我老婆没有签字,银行就贷款给我了,存在违规操作。我和担保人是朋友关系,担保人是公务员,我一直想去银行协商这个事情,但一直联系不上担保人。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23日,被告曹峰、吴继毅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511120140018191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8万元人民币,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8.5‰,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被告吴继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被告曹峰发放28万元贷款。该借款于2015年6月22日到期,现被告曹峰未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石文文未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吴继毅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截止2015年9月6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8万元,利息19337.9元,利息复利1502.91元,逾期罚息9044元。本院另查明:被告曹峰、石文文于2012年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峰、石文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偿付借款本金28万元、利息19337.9元、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9月6日止为1502.91元,自2015年9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利息19337.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75‰计算)及逾期罚息(截止2015年9月6日止为9044元,自2015年9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75‰计算)。二、被告吴继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8元,减半收取2839元,由被告曹峰、石文文、吴继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叶 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章盈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