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01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亢惠民、白艳娟与被告沈阳融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亢惠民,白艳娟,沈阳融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01555号原告亢惠民,男,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原告白艳娟,女,1966年4月15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文玉、马静,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融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赵仲荣,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璇、杨彩虹,系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原告亢惠民、白艳娟与被告沈阳融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文玉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彩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商品房一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证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逾期办证事实存在,但逾期办证不是开发商主观恶意,是由于园区业主违约,导致初始登记批复有拖延情况。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座落于沈阳市铁西区xxx房屋,房屋总价款为xxx元。双方同时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总房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本案诉争房屋于2014年7月10日取得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楼盘查询单、物业费收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屋产权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办理权属登记备案,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其应在2013年11月10日之前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所需的资料报备到产权登记机关,被告逾期报备,导致涉案房屋于2014年7月10日才初始登记批复,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天数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10日,共计251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融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亢惠民、白艳娟逾期办理座落于沈阳市铁西区xxx房屋权属登记备案违约金xxx元(xxx元×0.00005×251天);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本案减半收取29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孙凯英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