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字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字某某,男,出生于临沧市临翔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临沧市。2015年7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翔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字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临沧市临翔区白塔路路段,被公安民警查获。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字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5.10mg/100ml。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复印件及车辆一致性证书复印件,户籍证明材料,视频资料,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字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字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酒精含量高于200mg/100ml,从重处罚。被告人字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字某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郝 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纪德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