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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余某甲、汪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汪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农民。2015年4月22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廖枝君,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某,农民。2015年4月22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汪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及本院通知淳安县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律师廖枝君、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至4月22日期间,被告人余某甲、汪某在淳安县汾口镇宋祁村其二人经营的小店内,以营利为目的为周某、余某乙等人赌博提供场所和赌具扑克牌,从中非法获利约1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乙、余某丙、周某、徐某、余某丁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汪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余某甲所起作用略大于汪某,量刑时予以体现。余某甲、汪某归案后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可从轻处罚。余某甲的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余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余某甲、汪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汪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责令被告人余某甲、汪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上述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建中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王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