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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碾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爱清与被告杨秀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清,杨秀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碾民初字第49号原告张爱清,女,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碾子山区兴华村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传库,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碾子山区兴华村农民。被告杨秀华,女,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张爱清与被告杨秀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清委托代理人刘传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清诉称,2014年6月30日,我与被告签订了租房协议。租住了被告位于碾子山区和平里15栋49号房屋,租期一年,租金4500元,水电费押金200元。入冬后,室内温度非常低,与被告承诺的温度不符。孩子放寒假后,原告回兴华村居住。2015年2月10日,原告回租住的房屋取东西,发现有四片暖气片冻坏了。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2月25日,被告进行了维修,原告还来了几个人配合被告维修。由于温度过低,导致三楼其他几户水表冻坏。3月1日,我带孩子来到租住房屋,发现钥匙打不开门。给被告打电话才知被告更换了门锁,要求我承担换水表的费用否则不让我居住。根据《合同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要求被告返还四个月房租1500元及水电费押金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秀华未提交答辩状,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张爱清提供的证据有:租房协议原件1份,订金及房租收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房协议,租期一年,租金4500元,水电费押金200元,原告已将上述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杨秀华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原件10张;2、齐齐哈尔和平医院、中医院门诊票据各一张、好一生大药房购药小票一张;3、商品销售日报表原件1张,收据2张;4、火车票33张。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本院认证结果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有效,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3,能够证实供暖设备损坏和维修费用的事实,但无法证实原告存在过错,对其效力不予认定;证据2、4,系被告看病就医及往返车票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的结果,本院评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房协议,被告将位于碾子山区和平里15栋49号房屋租给原告居住,协议约定:租期一年(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租金4500元,水电费押金200元。原告将上述款项交付给被告后,开始使用该房屋。孩子放寒假后,原告返回自家居住。2015年2月10日,原告回租住的楼房取东西时,发现暖气片冻坏,并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于2月25日对供暖设施进行了维修,并更换了门锁,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对租住房屋使用。原告发现时,距离租期届满还有四个月。诉讼中,原告对主张的已交电费200元余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撤销。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租用被告的房屋系集中供暖的房屋,在租用期间,原告没有出现人为损坏供暖设备和门窗的行为,暖气冻裂是不可归责于原告的原因造成的,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维修费用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庭不予采纳。被告擅自将门锁更换不让原告居住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四个月租金及水电押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二百一十六、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秀华退还原告张爱清房屋租金1500元、水电费押金200元,合计17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语锋审 判 员  赵宪斌人民陪审员  李 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胡春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