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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商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金亚芬与戴春燕、童永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亚芬,戴春燕,童永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709号原告金亚芬。被告戴春燕。被告童永堂。原告金亚芬诉被告戴春燕、童永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亚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春燕、被告童永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戴春燕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戴春燕出具了借条。现被告外出躲避债务,致使原告无法主张权利。被告童永堂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归还责任。故请求判令俩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借款归还日止。被告戴春燕、童永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戴春燕与被告童永堂于1981年1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月22日协议离婚。2013年4月21日,被告戴春燕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金亚芬人民币贰万元整,利息月月付清,利息先付”。原告向被告戴春燕交付了借款。现俩被告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1张、俩被告结婚档案专用证明1张、离婚证1张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明。俩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且不出庭参加诉讼,俩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证据的内容,本院确认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戴春燕向原告金亚芬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与被告戴春燕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可随时请求返还,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戴春燕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借款借款还清日止的诉请,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日即起诉之日起确定。至于借条中反映出双方的借款存在利息的约定,但对借款利率未明确载明。虽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且被告戴春燕支付了部分利息。鉴于原告未按此提出利息的请求,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并支付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因此本院对此不作置评。被告戴春燕的上述借款发生在与被告童永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童永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戴春燕的本案债务系其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童永堂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戴春燕、童永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春燕、童永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金亚芬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戴春燕、童永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明龙代理审判员  周志明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侯微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