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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兵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兵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兵行,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口所在地河南省滑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未检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兵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敦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兵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李兵行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载着其朋友张某沿老史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万古镇范寨北地范寨公墓时,与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俎某发生相撞,造成多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李兵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兵行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兵行赔偿自行车骑行人俎某和乘坐人俎某1各种经济损失9000元,取得了受害人俎某和俎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兵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兵行的供述、被害人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赵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被告人李兵行的身份信息、血样抽取登记表、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兵行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法规明确规定,没有牌照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没有取得驾驶证的人员不得驾驶机动车,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此三项规定是为了维护交通安全而设立,触犯任何一项都要受到惩罚,而被告人却同时违反此三项规定,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且每百升血液中乙醇含量高达176.3mg/100ml,超过定罪标准80mg/100ml的数量,并造成了交通事故。很多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是由醉酒驾驶所引起,对此类犯罪的打击,不仅是为了保护他人的生命安全,也是为了惩戒、教育和保护驾驶者本人。案发后,被告人李兵行积极赔偿受害人俎某、俎某1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为了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兵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政凯审判员  徐振坤审判员  刘国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