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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民一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永胜与张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一初字第127号原告:张永胜,男,生于1953年10月2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传党。被告:张果,男,生于1987年3月1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吉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伟,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永胜与被告张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党,被告张果的委托代理人王吉校,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张果驾驶豫R85Q**号轻型货车行至邓州市交通路与团结路北口处时,与原告张永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致残,造成交通事故。因肇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3416.01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房权证等一组,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以及在城市居住生活的事实;2、证言2份,用以证明原告常年在邓州市区以卖菜为业;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双方的责任划分;4、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一组,用以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过程及产生的医疗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伤残9级,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6、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付的交通费用;7、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一组,用以证明肇事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被告张果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系肇事货车的实际车主。因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张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2、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果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证据3、7无异议,对证据1、2、4、5、6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中房权证及证据2证人证言仅能证实该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但不能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对此因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故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5法医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限期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已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费用过高,对此合议庭将结合案情予以酌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张果驾驶豫R85Q**号轻型货车行至邓州市交通路与团结路北口处时,与原告张永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张永胜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邓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后经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永胜无责任。2015年6月10日,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认定张永胜已构成伤残九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肇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果驾驶轻型货车与原告张永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这一基本事实清楚。关于各方当事人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由于本案原告的损失经计算并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所以全部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张永胜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7478.5元;2、护理费1050元(15天×70元);3、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5、残疾赔偿金87809.22元(24391.45元/年×18年×20%);6、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上述1-7项合计107737.72元,且各项费用均不超过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永胜107737.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200元,由被告张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常 新审 判 员  闫 静人民陪审员  马成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武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