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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02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振与魏东、吴宗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魏东,吴宗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2400号原告李振,职工。被告魏东,职业不详。被告吴宗梅,余项不详。系被告魏东之妻。原告李振与被告魏东、吴宗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被告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宗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诉称:2012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每半年结息一次,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经原告催要未果后,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5分,自2012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5分,自2012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东辩称:我借原告的钱用于投资砂泵,当时投资时是316万元。骆马湖每年有四个月的汛期需要整顿,10-11月份才可以恢复生产,等到生产期间我再还原告一部分钱,至少还1万元。吴宗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被告魏东、吴宗梅(二人系夫妻关系)向原告李振借款9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11月14日,魏东再次向李振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被告魏东于2014年8月支付原告李振借款利息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魏东、吴宗梅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李振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宗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东、吴宗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振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以9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扣除被告魏东已支付的50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2元,由被告魏东、吴宗梅负担(鉴于原告李振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魏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