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00325号原告贺某某被告杨某某贺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6月1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导致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感情淡薄。曾于2013年2月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官调解撤诉。但双方仍未和好,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某某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书两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2、受理案件通知书两份,证明其曾于2012年6月25日、2013年3月29日起诉离婚。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2009年后关系逐渐不睦,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2年6月25日、2013年3月29日以感情破裂为由,两次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以缓和关系为由撤诉。但此后,两人关系并未缓和,原告又于2015年3月7日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原告在此次诉讼之前,曾提起诉讼,为缓和双方关系后撤诉,但此后双方关系并未缓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贺某某、杨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丽审 判 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陈登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健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