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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林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曾用名林健猛,农民。2015年3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同年5月23日被海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兴县看守所。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桂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伙同窦海华(另案起诉)、王俊超(另案起诉)驾驶五菱兴旺面包车窜至南皮县医院住院部东面停车场,盗窃刘某停放的黑色普桑轿车一辆,价值3000元。该车被被告人窦海华以3000元价格卖掉。2、2014年12月14日晚上,被告人窦海华、王俊超、林某驾车窜至东光县府前街雅居装饰门市门前,盗窃陈某停放的银灰色五菱面包车一辆,价值6000元,被以1500元价格销售给刘希明(另案起诉)。该车由刘希明家人送交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3、2014年12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伙同窦海华、王俊超驾驶奥拓车窜至黄骅市天香酒家饭店门口,盗窃赵某停放的夏利车一辆,价值16000元。该车已扣押发还被害人。4、2014年12月24日晚上,被告人窦海华、王俊超、林某驾驶奥拓车窜至天津市静海县联盟大街红蜡烛餐厅对过,盗窃李超停放的银灰色五菱面包车一辆,价值5500元。该车销赃给刘希明,由刘希明家人送回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林某及窦海华、王俊超在天津市静海县联盟大街红蜡烛餐厅对过盗窃后又窜至沧州市沧兴饭店停车场,盗窃李某甲停放的银灰色五菱兴旺面包车一辆,价值7500元。该车销赃给刘希明拆解卖掉。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经过开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林某供述、同案犯窦海华、王俊超、赵清山、刘希明供述,被害人赵某、刘某、李某甲、陈某、李某乙陈述、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共计价值3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多次盗窃,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当庭认罪,应从轻处罚。本院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刘庆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刘燕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