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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刑执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韦龙海故意伤害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龙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1837号罪犯韦龙海,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壮族,广西柳城县人,小学文化,原住广西柳城县。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10日作出(1999)柳市刑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龙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1、韦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0年1月27日交付执行。2002年10月17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2005年11月、2007年5月、2009年7月、2013年4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四次,共计五年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5月1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8月24日提出减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韦龙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韦龙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获监狱表扬。自2013年1月至2015年4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27.06分。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柳城县马山乡大龙村民委员会、柳城县司法局马山司法所、柳城县马山乡民政办公室均证明其父母因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为此,执行���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韦龙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龙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并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少英、韦秀美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不变(刑期执行至2015年10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曙光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文胜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