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巧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母永坤与杜成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母永坤,杜成荣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巧民初字第836号原告母永坤,云南省巧家县人,务农,住巧家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曾以春(母永坤之妻),云南省巧家县人,务农,住巧家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杜成荣,云南省巧家县人,务农,住巧家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肖高珍(杜成荣之妻),云南省巧家县人,务农,住巧家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母永坤诉被告杜成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周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母永坤的委托代理人曾以春、被告杜成荣的委托代理人肖高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母永坤、被告杜成荣经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母永坤诉称,在1999年以其父(已于2007年死亡)母某某为承包户主,承包了XX社的一块名称为“学校门口”的旱地,面积为0.5亩,四至界限为东至徐某某家地,南至公路,西至河边,北至河边,承包期限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自从承包了“学校门口”的旱地后,该地一直就由其管理耕作。2005年,XX镇政府改建公路,因被告杜成荣有棵核桃树长在其承包地“学校门口”的旱地内,由于政府改建公路而将核桃树砍伐了。2008年,其外出务工,其原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集体收回,到2009年其回家后才发现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没有了“学校门口”这块承包地。此后,其找到社长问原因,但社长说不清楚。2015年6月,被告杜成荣欲在其承包地内修建房屋,挖了长约9.1米,宽约8.2米的五个基坑。其找到当地土管部门,土管部门对被告杜成荣下发了停工通知。现要求判令被告杜成荣停止侵害、消除妨碍、恢复原状,并将侵占的土地退回原告,由被告杜成荣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杜成荣辩称,争议土地约0.15亩,该地是本社在1980年土地承包时划分给其的零星土地,当时该争议土地上还种有二棵核桃树,后由于改建公路而将核桃树砍伐。这些事实有当时的社长朱某某可证实。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并没有该争议土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母永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巧家县土地承包合同证书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载明:地块名称“学校门口”,类别旱地,面积0.5亩;四至界线为东至徐某某家地,南至公路,西至河边,北至河边;承包期限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用于证明母某某土地“学校门口”承包经营户承包地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杜成荣认为不真实。被告杜成荣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朱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朱某某证实:在1981年土地承包时,我是XX社的社长,他们双方争议地即“学校门口”是没有承包给任何一家的。经质证,原告母永坤对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认为不真实。本院依职权到争议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将现场勘验笔录出示,场勘验笔录载明:争议地地名为“学校门口”,在其土地内有五个基坑;西北面长6米,东南面长8.7米;争议地东面是朱某某家房屋,西面是母永坤家房屋,南面是公路,北面堆放墓碑石块的空地;另查明,东至徐某某家地,南至公路,西至河边,北至河边,东西长约50米,南北长约58米,即换算成亩约为4.3亩。经质证,原、被告对场勘验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该证据,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原告母永坤提供的证据巧家县土地承包合同证书登记卡,其主张认为对争议地有承包经营权,而被告杜成荣则认为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没有争议土地,应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定承包经营权,不应以土地承包合同证书登记卡来确定承包经营权,且该登记卡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是对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而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依据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相关部门对土地作出的确权认定,而原告在其诉状中已承认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没有争议地的记载,现原告仅以土地承包合同证书登记卡欲证明其主张,显然证据不足。加之,本院到现场进行了实地勘验,以土地承包合同证书登记卡上的“学校门口”的四至界线,总的面积约为4.3亩,这与土地承包合同证书登记卡上的面积0.5亩不吻合。故原告的这一主张无证据支持。被告杜成荣申请的证人证实,该争议地“学校门口”未承包给任何人。原告母永坤对此认为不真实。本院认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相关部门对土地作出的确权来认定,因此,对该争议地承包经营权不明确,本院对此暂不认定。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农历6月,被告杜成荣在巧家县XX镇XX村XX社一地名为“学校门口”的土地上,开挖五个基坑,西北面长6米,东南面长8.7米。此后,经当地土管部门制止,被告杜成荣随即停工至现在。该地“学校门口”以四至界线东至徐某某家地,南至公路,西至河边,北至河边丈量,东西长约50米,南北长约58米。在“学校门口”这块总的土地上,修建有朱某某、母永坤及母永才三家的房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因此,本案争议“学校门口”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明确,应待相关部门对争议土地进行确权后,再确定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母永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母永坤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孟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