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太民一初字第0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1040号原告:陈某,女,199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梅玉婵,安徽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玉婵、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诉称:2009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同居,××××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女李某乙。小孩出生后,两人经常为小事发生矛盾,自2014年2月起两人不在一起生活也无电话联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随原告生活且被告支付部分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划分共同债务。李某甲辩称:被告一直用电话、QQ联系原告,但均无法联系上原告本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在太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李某乙。近年来,原、被告均在外务工。2014年5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便少有联系。��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其诉讼请求前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一年后自愿缔结为夫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从庭审来看,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的根源是夫妻双方缺乏信任和沟通。若原、被告双方均能相互信任、互谅互让,仍能建设成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峻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孙树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