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2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胡二峰与尤昌春、张百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504号原告:胡二峰,1990年月7月13日出生。被告:尤昌春。被告:张百香。被告:阮晨龙。原告胡二峰与被告尤昌春、张百香、阮晨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尤昌春、张百香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阮晨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二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昌春、张百香、阮晨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尤昌春经被告阮晨龙担保于向原告胡二峰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双方约定:月息按2%计算,被告阮晨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尤昌春与被告张百香于2009年9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借款之后,被告并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昌春、张百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二峰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按本金25000元按月息2%自2014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阮晨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尤昌春、张百香、阮晨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凯水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朱玲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