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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行终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曲思欣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107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曲思欣,女,1982年9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传贞,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靛厂路12号。法定代表人刘郦,女,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军武,女。委托代理人吕新松,男。上诉人曲思欣因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丰台房屋征收办)行政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丰行初字第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曲思欣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传贞,被上诉人丰台房屋征收办委托代理人吕新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3日,丰台房屋征收办针对曲思欣的查处申请作出《关于反映魏各庄241号相关问题的答复意见》,主要内容为:经查,为推动区域跨越式发展,魏各庄中心村自行制定了《魏各庄中心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并经村第八届村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集体表决通过并执行。魏各庄村宅基地腾退属于村域自治,该项目不纳入房屋征收、拆迁管理范畴。曲思欣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称: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魏各庄村实施集体土地征收及地上房屋拆迁工作。曲思欣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魏各庄大队魏各庄241号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曲思欣的户籍也在该地址,曲思欣有依法获得补偿安置的权利。曲思欣已于2013年11月委托律师向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魏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人民政府、北京市丰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发送律师函主张权利,但拆迁单位及负责人仍然不顾曲思欣的合法权益,在未给予合法的安置补偿的情况下将曲思欣居住的房屋强行拆除。为此,曲思欣向丰台房屋征收办提出申请,要求其依法查处王佐镇魏各庄村房屋拆迁过程中的违法行为。2014年9月3日,丰台房屋征收办作出《关于反映魏各庄241号相关问题的答复意见》称不属于其职责范围。故曲思欣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丰台房屋征收办作出的《关于反映魏各庄241号相关问题的答复意见》;依法责令丰台房屋征收办履行违法拆迁查处职责,对曲思欣反映的魏各庄违法拆迁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函告曲思欣。丰台房屋征收办辩称:丰台房屋征收办在收到曲思欣提出的《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书》后,进行了认真调查、核实,并按期作出答复,以邮寄形式送达至曲思欣。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魏各庄村为推动村域跨越式发展,自行制订了《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魏各庄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并经第八届村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集体表决通过并执行。因此,王佐镇魏各庄村宅基地腾退属于村域自治行为,不纳入房屋征收、拆迁行政管理。综上所述,丰台房屋征收办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曲思欣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丰台房屋征收办负责丰台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是丰台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丰台区范围内违法拆迁行为进行查处是其法定职责。丰台房屋征收办在接到曲思欣的举报后,进行了调查核实,在了解到王佐镇魏各庄村宅基地腾退属于村域自治行为不属于拆迁范畴后,已将该情况告知曲思欣,履行了法定职责。曲思欣所称违法事项,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丰台房屋征收办无权进行干涉,曲思欣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驳回曲思欣的诉讼请求。曲思欣不服一审判决,仍持其一审诉请及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丰台房屋征收办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一审中,丰台房屋征收办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曲思欣递交的《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书》;2、魏各庄中心村宅基地腾退决议目录、魏各庄中心村第八届村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魏各庄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办法的决议、魏各庄中心村集体土地承租户腾退办法的决议、魏各庄中心村宅基地腾退实施方案的决议的村民代表签字表、《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魏各庄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办法》;3、《关于反映魏各庄241号相关问题的答复意见》及EMS快递单。证据1-3证明丰台房屋征收办对曲思欣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查明魏各庄村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属于村域自治行为,于法定时限内对曲思欣予以答复,答复内容适当。丰台房屋征收办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四条作为法律依据。一审中,曲思欣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曲思欣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2、《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书》及EMS快递单;3、丰政复字(2014)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作如下确认:曲思欣与丰台房屋征收办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成立,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故作相同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魏各庄村以推动魏各庄中心村区域跨越式发展为由,于2011年8月第八届村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魏各庄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及《魏各庄中心村宅基地腾退实施方案》的决议,随后开始实施宅基地腾退。曲思欣户籍所在的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魏各庄大队魏各庄241号属于上述决议确定的腾退范围。2014年7月27日,曲思欣向丰台房屋征收办邮寄递交《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书》,认为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魏各庄村村民委员会未对曲思欣进行安置补偿即强制拆除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魏各庄大队魏各庄241号房屋属于违法行为,要求丰台房屋征收办予以查处。接到该申请后,丰台房屋征收办进行了调查。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魏各庄村向丰台房屋征收办提供了关于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魏各庄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办法的决议、魏各庄中心村宅基地腾退实施方案的决议的村民代表签字表及《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魏各庄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同年9月3日,丰台房屋征收办作出《关于反映魏各庄241号相关问题的答复意见》,答复内容如前所述。2014年9月5日,丰台房屋征收办向曲思欣邮寄送达该答复。曲思欣对该答复不服,于2014年10月15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14日,复议机关作出丰政复字(2014)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答复。曲思欣仍不服,遂提起本诉讼。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丰台房屋征收办针对曲思欣所递交查处申请书而作出的答复意见。从曲思欣所递交查处申请书内容来看,系要求丰台房屋征收办查处强制拆除房屋的违法行为。丰台房屋征收办在接到曲思欣的查处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核实,在了解到王佐镇魏各庄村宅基地腾退属于村民自治行为而不应纳入房屋征收、拆迁管理范畴后,将调查核实的情况书面答复了曲思欣,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且曲思欣所称违法行为确属村民自治范畴,丰台房屋征收办在调查核实基础上所作被诉答复,并无不当。综上,曲思欣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曲思欣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曲思欣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丽代理审判员  李丹代理审判员  陈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