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水玲与刘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水玲,刘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424号原告:黄水玲,男,195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县。被告:刘楠,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黄水玲诉被告刘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水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水玲诉称:被告在2005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柒万壹仟元整,并立下欠条为凭,之后被告只返还借款叁万捌仟伍佰元整,至今被告仍欠叁万贰仟伍佰元整未付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追还均遭拒绝,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叁万贰仟伍佰元整,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刘楠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1000元,并写下“今欠到黄水玲人民币柒万壹仟元正,(¥71000元),此据。欠款人:刘楠,2005年8月8日”的《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已归还38500元借款,余款32500元,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至今没有归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价值32500元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全项、借条及本院庭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71000元,后被告归还38500元,被告现仍欠原告32500元未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证实,对被告拖欠原告借款325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理应归还拖欠的借款本金32500元给原告,故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楠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2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给原告黄水玲。本案受理费306元,财产保全费345元,合计65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罗燕丹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