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一终字第00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朱杰与吴根海、柏发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杰,吴根海,柏发留,胡新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一终字第00628号上诉认(原审被告):寿县豪横食品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柏发留,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纬,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杰。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安徽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吴根海。原审被告:柏发留。原审被告:胡新海。上诉人寿县豪横食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县豪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杰及原审被告吴根海、柏发留、胡新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2015)寿民一初字第00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寿县豪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纬,朱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吴根海、柏发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朱杰诉称:2014年5月25日11时34分左右,吴根海驾驶皖N×××××号货车,在寿县寿春南路小刀电动车专卖店门前路段,与朱杰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致朱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寿县交管大队认定,吴根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杰受伤入住淮南新华医院,同年6月16日出院。后朱杰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2000元,三期分别为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现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赔偿朱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9751.86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中吴根海辩称:本人是寿县豪横公司员工,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由公司进行赔偿。原审中柏发留、寿县豪横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系胡新海购买所有,事故发生时吴根海系胡新海雇佣,柏发留、寿县豪横公司不是本案责任主体,没有赔偿义务。原审中胡新海辩称:事故车辆是本人的,驾驶员吴根海是我雇佣的,事故赔偿责任由本人承担,愿意接受调解。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11时34分左右,吴根海驾驶皖N×××××号货车,在寿县寿春南路小刀电动车专卖店门前路段,与朱杰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致朱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寿县交管大队认定,吴根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杰受伤入住淮南新华医院,同年6月1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6916.54元(包括柏发留垫付的5000元,其中3000元发票在柏发留处,不在本次诉请范畴)。后朱杰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2000元,三期分别为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支付鉴定费2450元。查明寿县豪横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0日,机构类型为企业法人。原审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吴根海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造成朱杰受伤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根海作为寿县豪横公司的雇员,依法应当由其雇主寿县豪横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确认交强险之外,吴根海承担30%的责任,朱杰承担70%的责任。朱杰构成十级伤残,其诉请4000元精神抚慰金与其过错程度不相符合,酌定2000元。综上,朱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医疗费16916.54元、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护理费9141.30元(101.57元×90天)、误工费19362.60元(107.57元×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22天)、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20年×10%)、二次手术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50元,合计111058.44元。上述赔偿款项,由寿县豪横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朱杰87231.9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362.60元+护理费9141.3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23826.54元,由寿县豪横公司承担7147.96元(23826.54元×30%),以上两项合计94379.86元。由朱杰自行承担16678.58元(23826.54元×70%)。柏发留前期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朱杰应予退还;柏发留垫付的不在本次诉请范畴的3000元医疗费,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项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寿县豪横商贸有限公司赔偿朱杰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4379.8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原告朱杰退还被告柏发留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朱杰对被告吴根海、柏发留、胡新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4元,减半收取1147元,由寿县豪横公司负担800元,朱杰负担347元。寿县豪横公司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吴根海不是我公司雇员,吴根海是胡新海名下的新海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其是在为该公司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也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和使用车主,该车系胡新海于2006年7月12日从合肥金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得并一直使用至事发时。这些事实有吴根海、胡新海当庭陈述以及交警部门调取的合肥金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证实。原审仅凭吴根海以往的个人陈述认定其是我公司的雇员进而判决我公司赔偿证据不足。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朱杰的出院记录载明“入院常规检查,发现血糖升高,可以诊断为2型糖尿病。积极调整血糖后行……手术”,由此可见,其医药费中必然包含治疗糖尿病的成分。朱杰辩称:一、原判认定寿县豪横食品商贸有限公司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正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车辆所有人为寿县豪横食品商贸有限公司,各方对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吴根海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与从寿县豪横公司提供的其食品流通许可证办理时间为2014年4月9日,其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办理的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的日期看与吴根海陈述时间相吻合,吴根海当时的陈述真实。柏发留系寿县豪横食品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事发后为朱杰支付5000元医疗费,间接说明其是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人。二、本案医疗费合理和必要性的举证责任应由寿县豪横食品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判寿县豪横食品商贸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有无事实依据;二、原判的医药费中是否包括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事故车辆购买人为胡新海,各方均无异议。吴根海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其驾驶的事故车辆车主原为寿县新海商贸公司和胡新海所有,自2014年4月份转为寿县豪横公司和柏发留所有,其本人为该公司送货员。……我是今年5月24日才调换的,以前在公司开的是皖N×××××。事故发生时与该公司另一业务员王峰同在车内”。胡新海对其经营的寿县豪横公司由于流动资金缺乏已转给寿县豪横食品商贸有限公司,两者经营场地属同一地点的事实予以认可,并称转让时间是2014年7月中旬。因此,胡新海与吴根海陈述的事实在转让的时间上存在差异。但从寿县豪横公司提供的其食品流通许可证办理时间为2014年4月9日,其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办理的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的日期看与吴根海陈述时间相吻合。鉴于胡新海与寿县豪横食品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利益上的关联,同时胡新海未提供证据证明吴根海属其雇佣的员工。对于胡新海主动揽责的行为,不予支持。因此,原判确认本起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吴根海为寿县豪横公司雇员,事故车辆皖N×××××厢式货车的实际控制和使用车主为寿县豪横公司具有事实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寿县豪横食品商贸有限公司所称“朱杰的医疗费中包含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一节,由于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同时也不能区分其中的具体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4元,由寿县豪横食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德明审 判 员 尚 滨代理审判员 魏 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郝先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