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2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万某某与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2115号原告:万某某,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管某某,女,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农安县。原告万某某诉被告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2015年6月2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管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婚后由于夫妻感情不和,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口角,被告已离家近一个半月,原告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回来或协议离婚,可被告不同意离婚,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双方于2014年4月2日登记结婚。2、农安县巴吉垒镇元宝沟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管某某于2015年4月2日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务琐事口角打仗。2015年4月2日被告离家出走分居至今。本院认为:万某某与管某某合法登记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巩固的夫妻感情,且经常因务琐事口角,互相不能谅解后分居,应认定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万某某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万某某与被告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海侠审 判 员 史柏川人民陪审员 王福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韩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