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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11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07年12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0月9日,因寻衅滋事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5月31日,因聚众斗殴被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彭日新、彭彪(均已判刑)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花地湾ktv一楼大厅内,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无故对被害人罗清华、罗某等人实施殴打,致被害人罗清华、罗某受伤。2015年6月4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余杭派出所说明情况。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清华因外伤致左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罗某面部单个瘢痕长1.5cm,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处罚。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归案之初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清华、罗某、桂某的陈述;同案人员彭日新、彭彪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桂某、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门诊病历、出院记录、d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应芳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