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港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武会拢与卓本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会拢,卓本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港商初字第230号原告:武会拢。委���代理人:郑承剑、翁晨伟,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本杰。原告武会拢与被告卓本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1900元,并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4000元,原告通过其丈夫周秋的账户向被告交付上述款项。后被告归还部分借款,并于同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71900元,承诺于2013年11月30日前付清。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三份、结婚证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系合法有效,被告既承诺在2013年11月30日前归还借款,理应按约履行。现拖欠不付,显属无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1900元,并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请,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卓本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卓本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武会拢借款71900元,并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741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041元,由被告卓本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钱燕红人民陪审员 刘明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于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