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行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王成玉与明光市公安局涧溪派出所、明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明行初字第00026号原告:王成玉,男,195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厨师,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刘万成。与原告属姻亲关系。被告:明光市公安局涧溪派出所,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诉讼代表人:杨军,所长。委托代理人:江仕銮,明光市公安局涧溪派出所副所长。被告:明光市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法定代表人:马骏,局长。委托代理人:成家宏,明光市公安局纪委书记。委托代理人:叶继峰,明光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干警。第三人:杨立运,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企业职工,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王成玉诉被告明光市公安局涧溪派出所、明光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成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万成、被告明光市公安局涧溪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江仕銮、被告明光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成家宏、叶继峰及第三人杨立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公安局涧溪派出所(简称:涧溪派出所)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明公(涧)不罚决字(2015)001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称:2015年2月11日晚上21时许,王成玉女婿刘士杰酒后在杨夕刚家旁边空地上小解,被杨夕刚家人发现后双方发生推搡,刘士杰被推搡倒地,后被人拉开。随后,杨夕刚亲属杨夕兵、杨立运、王平等到王成玉家讨说法,双方再次发生争吵,期间王平与王成玉女儿王龙梅相互���扯,双方均无伤情。在双方发生冲突的过程中,造成王成玉家大门门锁及插销损坏。对王成玉家报称的杨立运把门踹坏一事,现无证据证明杨立运实施了该项违法行为。明光市公安局涧溪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杨立运不予行政处罚。为证明被诉不予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明光市公安局涧溪派出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王龙梅询问笔录、刘士杰询问笔录、杨立运询问笔录、王平询问笔录、杨夕刚询问笔录、杨夕兵询问笔录及证人王某、田某、陈某、戚某、朱某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二组,受案登记表、接受行政案件回执、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调查报告、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告知笔录、王龙梅公告告知照片、送达回执、缴款书、行政处罚��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本案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告不服明光市公安局涧溪派出所作出的明公(涧)不罚决字(2015)001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5月4日向明光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要求撤销明光市公安局涧溪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明光市公安局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7月2日作出明公行复决字(2015)01号行政复议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明光市公安局涧溪派出所对杨立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明光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了明光市公安局涧溪派出所作出的明公(涧)不罚决字(2015)001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为证明行政复议行为的合法性,明光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行政复议案件处理呈请报告书;三、行政复议申请书;四、行政复议受理表;五、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六、被申请人答复书;七、其他材料。证明复议程序合法。原告王成玉诉称:2015年2月11日晚上21时许,原告女婿刘士杰酒后在杨夕刚加旁边空地上小解,被杨夕刚家人发现,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纠纷中杨夕刚家人将刘士杰推倒在地,后被人拉开。刘士杰打电话找人到杨夕刚家评理,但杨夕刚家房门关闭,刘士杰离开。到晚上22时30分许,杨夕刚联系杨立运,杨立运从明光伙同多人,驾驶三辆汽车到王成玉家闹事。杨立运用脚将王成玉家门锁及插销踹坏。原告认为,杨立运带多人故意毁坏原告家门锁、插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情节恶劣,依法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而明公(涧)不罚决字(2015)001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却没有认定系杨立运所为,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为此,原告向明光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明光市公安局作出明公行复决字(2015)01号行政复议决定,却维持了明公(涧)不罚决字(2015)001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现诉讼要求:1.撤销明光市公安局涧溪派出所作出的明公(涧)不罚决字(2015)001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2.依法认定第三人杨立运打人及毁坏财物的行政责任。被告明光市公安局涧溪派出所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处理适当。因原告报案所称的杨立运毁坏财物一事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故对杨立运依法不予处罚。请求维持其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明光市公安局辩称:明光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杨立运述称:第三人没有踹原告家门,不知道原告家门是什么样子,是怎么坏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涧溪派出所的第一组证据质证认为,全是假的,编造的。明光市公安局对涧溪派出所的第一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第三人杨立运对涧溪派出所的第一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涧溪派出所的第二组证据质证认为,全是假的,编造的。明光市公安局对涧溪派出所的第二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有效,程序合法。第三人杨立运对涧溪派出所的第二组证据质证认为: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本院审查认为,涧溪派出所提供的两组证据能够证明,涧溪派出所作出的明公(涧)不罚决字(2015)001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足够的证据支持,且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即该不���行政处罚决定行为合法。从涧溪派出所提供的证据看,仅有原告的女儿王龙梅等亲属称,杨立运有用脚踹原告家大门情况,但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低,原告的质证意见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明光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不正确,不认可。涧溪派出所对明光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合法有效的。第三人杨立运对明光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审查认为,明光市公安局作为复议机关依法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其依法维持涧溪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明光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行为合法。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晚上21时许,王成玉女婿刘士杰酒后在杨夕刚家旁边空地上小解,被杨夕刚家人发现后双方发生推搡,刘士杰被推搡倒地,后被人拉开。随后,杨夕刚亲属杨夕兵、杨立运、王平等到王成玉家讨说法,双方再次发生争吵,期间王成玉女儿王龙梅与王平相互撕扯,双方均无伤情。在双方发生冲突的过程中,造成王成玉家大门门锁及插销损坏。对王成玉家报称的杨立运把门踹坏一事,涧溪派出所履行了相关程序,经过调查取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明公(涧)不罚决字(2015)001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杨立运不予行政处罚。原告不服明光市公安局涧溪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5月4日向明光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要求撤销明光市公安局涧溪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明光市公安局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明光市公安局涧溪派出所对杨立运涉���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明光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明公行复决字(2015)0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明光市公安局涧溪派出所作出的明公(涧)不罚决字(2015)001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然不服被诉行政行为,因此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治安行政处罚案件,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涧溪派出所对杨立运作出的明公(涧)不罚决字(2015)001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是否合法。原告主张第三人杨立运有故意毁坏原告家门锁、插销的事实,涧溪派出所没有认定杨立运存在该行为,从而引发本案。关于涧溪派出所没有认定杨立运故意毁坏原告家门锁、插销问题,本院审查认为,公安机关虽然赋有保护公��、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财产及人身权益的职责,但认定违法嫌疑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需要证据支持,本案中,涧溪派出所接受案件后,依法定程序立案调查取证,后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对第三人杨立运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涧溪派出所提供的证据表明,无证据证明杨立运实施了毁坏原告家门锁、插销的违法行为。即明光市公安局涧溪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足够的证据支持,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明光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也能够证明其行政复议行为合法。原告诉称,杨立运有故意毁坏原告家门锁、插销的事实,但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撤销明光市公安局涧溪派出所作出的明公(涧)不罚决字(2015)001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及认定第三人杨立运毁坏财物行政责任的请求,因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对原告要求依法认定第三人杨立运打人的行政责任的请求,因该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的条件,即起诉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成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成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凤龙人民陪审员 孙忠美人民陪审员 锁兑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丽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